(2017)豫0211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陈佳与马培建、王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佳,马培建,王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1民初1782号原告陈佳,男,汉族,1983年1月17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委托代理人侯佳、李恒松,河南瀛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培建,男,汉族,1983年9月2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被告王帅,女,回族,1991年3月25日,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静、谢姝杰,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佳诉被告马培建、王帅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培建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为3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二被告辩称:被告马培建从未向原告借款,更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涉案款项是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出借给河南金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与河南金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有借款协议,河南金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且河南金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利息;原告就该笔借款已经向河南金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原告就该笔借款曾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了河南金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担保人,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王帅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陈佳向被告马培建所有的银行卡(卡号为62×××01)中打入16万元。2014年1月8日,原告陈佳向被告马培建所有的银行卡(卡号为62×××10)中打入13万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陈佳向被告马培建所有的银行卡(卡号为62×××10)中打入5万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马培建向原告陈佳出具借据、收据一份,借据、收据显示:今借到陈佳34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月利率3分,所借款项至2015年10月底前本息两清。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0月11日,原告陈佳曾到河南金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处就该款项申报债权。2017年8月23日,河南金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显示:2016年10月11日,陈佳(身份证号)向河南金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34万元,利息21.42万元,经管理人审查,因该笔债权证据存疑,管理人对陈佳的该笔债权不予确认,特此说明。二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现原被告双方就该笔借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培建欠原告陈佳34万元及利息,应当予以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马培建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据中约定月利率为3分,且在被告马培建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数额也显示月利率为3分,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陈佳曾到河南金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处就该款项申报债权,但是原告陈佳将该笔款项打入马培建银行卡中,期间一直由被告马培建支付利息,河南金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对原告陈佳的该笔款项不予确认,且被告马培建出具借据、收据的时间要晚于原告陈佳的实际打款时间,说明被告马培建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故被告马培建关于河南金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应当驳回陈佳对被告的起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虽然被告马培建向原告陈佳出具借据、收据的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但是该笔借款实际发生在2014年1月、2014年7月,此时二被告并未处于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帅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中超过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培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佳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驳回原告陈佳对被告王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3200元,由被告马培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怡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