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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民初27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丽苹与四川省巴中市新雄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苹,四川省巴中市新雄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2756号原告:李丽苹,女,生于1973年,汉族,居民,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熊庆,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新雄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育德,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丽苹诉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新雄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雄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苹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雄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苹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巴州区后河桥明珠花园C-2-601号住房一套出卖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全部持有而未交给原告。2016年2月6日、1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0万元、8万元,共计购房款18万元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二张购房款收据。原、被告约定被告于2016年9月向原告交付购买之房屋。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购买之房屋和为原告办理房屋网签备案合同,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购买之房屋,且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明知其出卖给原告的住房系拆迁还房并被房地产主管部门锁定情况下,其故意不向原告披露并向原告出卖此房。因被告的实质违约行为,致原告购买之房屋至今无法办理网签备案合同和无法实现原告购买房屋目的。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18万元整及其利息(利息自原告交纳购房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年利率6%计息至被告返还清原告购房款之日止),且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款;2、判令被告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新雄伟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刘琼系被告新雄伟公司的财务负责任人及股东。被告新雄伟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和2016年2月28日,分别向原告李丽苹出具加盖了被告新雄伟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购买明珠花园C-2-601号房屋的房款收据10万元、8万元,共计18万元。另查明,案涉房屋(巴中市巴州区后河桥明珠花园C-2-601号房屋)所在项目于2017年2月23日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案涉房屋系拆迁还房,被告新雄伟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称,原、被告身份信息,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丽苹主张其因向被告新雄伟公司购买被告公司开发建设的明珠花园C-2-601号房屋而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18万元。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了被告新雄伟公司加盖了财务专用章的购房款(载明购买明珠花园C-2-601号房屋款)收款收据,且被告新雄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事实有、收据为凭,故对于原告李丽苹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涉的房屋在起诉前已经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之规定,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有效。现因被告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法定解除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18万元及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了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由此造成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该规定系对出卖人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其前提是买卖双方已建立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因为出卖人故意隐瞒事实而造成合同解除的情形。本案原被告双方虽建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证明双方建立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是商品房预售合同;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新雄伟公司系故意隐瞒案涉房屋系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双倍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新雄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李丽苹返还购房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丽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新雄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青人民陪审员  张克彬人民陪审员  刘远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晓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