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2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杰、邓玉城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邓玉城,王世涛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刑初88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杰,男,1986年10月7日生,出生地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开设棋牌室,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邓玉城,曾用名邓波,男,1992年10月21日生,出生地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外来务工,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王世涛,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地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外来务工,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暂住平湖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1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转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杰、邓玉城、王世涛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杰、邓玉城、王世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初至2月中旬,被告人王杰、邓玉城伙同被告人王世涛连续十天在平湖市新埭镇大齐塘村大齐塘路35号被告人王杰开设的棋牌室内开设赌场,由被告人王杰、邓玉城负责抽头,被告人王世涛负责望风,纠集参赌人员陈某、叶林果、代昌明、吴某、骆弟伦等人以纸牌“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十次抽头获利共计2万余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杰于2017年8月23日下午至平湖市公安局新埭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邓玉城伙同被告人王世涛,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共计2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杰、邓玉城分别辩称抽头数额为13000余元和15000余元,经查,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的抽头数额为2万余元不仅由被告人邓玉城、王世涛在公安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且有参赌人员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杰、邓玉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世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杰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邓玉城、王世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属坦白,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可以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王世涛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二、被告人邓玉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即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王世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三被告人的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世涛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孔 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