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程斌与泰兴市肿瘤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斌,泰兴市肿瘤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8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肿瘤医院,住所地泰兴市兴燕路。法定代表人:XX,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志云,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程斌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肿瘤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8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当事人于2017年8月10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程斌,被上诉人泰兴市肿瘤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程斌上诉请求:依法确认劳动关系,依法给予相应的退休待遇。事实和理由:1.现已有乡村医生退休如向阳卫生室叶桂珍等。2.1969年经公社代表大会选送参加由县卫生局举办的赤医学习班结业后,即在泰兴市肿瘤医院(原燕头卫生院)下属的芮堡卫生室工作。数十年来一直勤勤恳恳工作,积极参加上级部门及医院所组织的各项活动,并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按要求足额上缴各项费用至2006年。3.1984年被卫生局任命为芮堡卫生室室长,同年参加江苏省乡村医生招录考试,各项成绩合格,应订合同进编,被医院裁掉了。1986年又参加考试合格才发给乡村医生证书。4.1987年卫生局为解除乡村医生后顾之忧,在肿瘤医院搞试点,乡村医生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共14年,到2001年突然停收养老、医疗保险。因地址问题,直至2015年6月才从济川街道办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所查到只有三年的证据。5.上交的业务费一直到2006年,医院用来发放职工工资、乡村医生的补助及福利,但没有给其发退休金。6.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有20年工龄可向县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可医院领导却说其没有参加考试,而实际有文件规定其可以免考。7.新劳动法颁布后,由于乡村医生的业务收入都上交给医院,故村里就从1993年不发乡村医生的工资。上诉人多次找医院和相关部门解决退休未果。被上诉人泰兴市肿瘤医院辩称,双方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医院没有义务给付其相关待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且上诉人多次诉讼,已经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该案在一审就不应受理。程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1969年至2006年);2.依法给予同工同酬退休待遇。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程斌一直在泰兴镇(原燕头镇)芮堡卫生室工作,系乡村医生。1986年12月,程斌取得江苏省乡村保健医生证书。程斌工作初期报酬是由村记工分,1982年改革后由村发放工资。泰兴市肿瘤医院(原名燕头卫生院)对芮堡卫生室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期间,芮堡卫生室曾向燕头卫生院医管会缴纳“三费一差”(即治疗费、出诊费、挂号费、药品差价)费用,医管会亦给予程斌等乡村医生予适当补助。大约从1994年开始,燕头卫生院医管会收取了程斌的保险费,缴纳给燕头镇民政科为程斌等办理保险,后因故未能办成,保险费退回。2005年8月1日,泰兴市肿瘤医院与程斌按照乡村医生退休一次性结算,程斌同意一次性结算并签字付款,并收取了退回的投保费3080元。泰兴市肿瘤医院另根据程斌的家庭实际情况,解决了3000元困难补助。2006年4月,泰兴市卫生局出于对程斌的同情,又给予其困难补助10000元。程斌从2006年开始多次向泰兴市信访局反映,要求解决养老金问题。2007年6月20日,程斌为养老金问题向泰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程斌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程斌与泰兴市肿瘤医院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7月19日作出(2007)泰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程斌的诉讼请求。程斌不服又上诉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9月4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泰民一终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程斌又多次去泰州市、江苏省、国家信访部门越级上访。2009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程斌的申诉案件进行了协调处理。泰兴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也就程斌信访事项作出了处理意见。2013年,程斌再次起诉泰兴市肿瘤医院要求赔偿损失,后经协调撤回起诉。2016年9月,程斌再行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给予退休待遇,该委员会认为程斌超过退休年龄,决定不予受理。程斌遂于2016年11月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至泰兴市肿瘤医院及泰兴市卫计委再次进行调查,了解相关情况。两单位均反映,原告提供的乡村医生花名册系向当时的泰兴市卫生局报送的,目的只是为了了解乡村医生的相关人员情况,泰兴市肿瘤医院与乡村卫生室之间只是业务、技术上的指导关系,双方之间并无隶属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收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1)本案中,程斌原在泰兴镇芮堡村卫生室工作,生效的法律文书亦已认定泰兴市肿瘤医院提供的在编职工花名册中没有程斌,其提供的乡村医生花名册,经向上报的主管单位泰兴市卫计委了解,负责该项工作的主管科室负责人解释,当时要求报送乡村医生花名册,仅是为了了解基层乡村医生情况,委托所属辖区卫生院统一制作,泰兴市卫生局委托泰兴市肿瘤医院对芮堡卫生室进行技术指导,不代表双方之间存在隶属关系。(2)程斌的报酬初期是由芮堡村记工分,1982年改革后工资亦由芮堡村发放,此为程斌在之前诉讼中自认的事实;现程斌提供的对泰兴市肿瘤医院原院长的调查笔录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记录虽然能够证明其在芮堡村工作期间曾经向卫生院医管会缴纳管理费(即“三费一差”)和保险费,卫生院医管会也曾经向程斌等发放过补助,但根据证据内容反映程斌所领取的补助金额较低,仅为每月十几元,泰兴市肿瘤医院向程斌发放补助明显不能等同于发放劳动报酬,而程斌的工资部分一直是自收自支、自负盈亏,卫生院医管会为程斌投保的保险性质也区别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且上缴管理费和保险费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特征,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程斌要求按照同工同酬给付退休待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程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程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程斌提供署名蔡光庆2017年5月25日出具的情况反映一份,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程斌每月只拿十几元是以前的事,其一直收补助费,其是泰兴市肿瘤医院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泰兴市肿瘤医院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反映的内容与之前向一审法院所提供的证据及法院查明的事实相悖。该医院的花名册由泰兴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存档,记载了该医院所有职工的名字,但并没有程斌。程斌只是卫生室的职工,其工资待遇在村里以计工分形式领取,没有从该医院的财务上领取,故该份情况反映不能证明程斌系该医院职工。本院认证认为,该情况反映即使系蔡光庆出具,也仅能作为证人证言,其所反映的内容是否属实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且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程斌为泰兴市肿瘤医院的职工。被上诉人泰兴市肿瘤医院提供2009年9月1日程斌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程斌在该承诺书中表示不再为案涉事宜上访,确保停诉息访。上诉人程斌质证认为,该承诺书是真实的,但是为了拿钱才签字的。该承诺书没有用,因为每月500元确实是少了。本来说好每年困难的话可以申请增加,但后来在增加了2年后就不再同意增加,对方违约,所以现在又起诉。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程斌与泰兴市肿瘤医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给予退休待遇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阐述如下。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首先,程斌原在泰兴镇芮堡村卫生室工作,但该卫生室与泰兴市肿瘤医院并无行政隶属关系,且该医院提供的在编职工花名册中并没有程斌。至于程斌提供的由该医院上报的乡村医生花名册中有程斌一节,经一审法院向上报的主管单位泰兴市卫计委了解核实,乡村医生花名册仅是卫生行政部门为了解基层乡村医生情况而委托所在辖区卫生院统一制作报送,不代表程斌与该医院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其次,程斌虽在工作期间曾经向卫生院医管会缴纳管理费(即三费一差)和保险费,卫生院医管会也曾向程斌等发放过补助,但两者之间的上述行为与劳动者接受所在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发放劳动报酬并不能等同。因此,综合双方所举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程斌与泰兴市肿瘤医院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程斌要求泰兴市肿瘤医院按照同工同酬给付其退休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程斌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程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旭审判员 刘艳生审判员 缪翠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