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陈书荣、赵某1等与张俊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荣,赵某1,赵某2,张俊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649号原告:陈书荣,女,196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赵某1。法定代理人:赵振亮(系赵某1之父),住莘县。原告:赵某2。法定代理人:赵振亮(系赵某2之父),住莘县。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勇,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长江路111号。负责人:王鑫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统,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书荣、赵某1、赵某2与被告张俊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荣、赵某1、赵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峰、法定代理人赵振亮,被告张俊勇、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书荣、赵某1、赵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陈书荣医疗费45239.31元(莘县人民医院住院21557.12元、门诊1790元;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6623.45元、聊城市肿瘤防治院住院11712.44元、门诊2132.3元;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1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717.2元、护理费17033.14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77269.65元,其中张俊勇已垫付的21557.12元,还应赔偿55712.53元;赔偿赵某1医疗费612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900.3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44.61元,其中张俊勇已垫付6124.27元,还应赔偿1520.34元;赔偿赵某2医疗费222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21.5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799.04元,其中张俊勇已垫付2227.49元,还应赔偿571.5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5日15时30分,张俊勇驾驶车牌号为鲁P×××××的小型轿车,沿(莘县-岩集)自西向东行驶至(莘县-岩集)尧舜村西时,与对行的陈书荣驾驶电动三轮车(载赵某1、赵某2)相撞,致陈书荣、赵某1、赵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莘县交警大队勘验现场,依法作出第3715221201601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俊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书荣、赵某1、赵某2无责任。经查,张俊勇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张俊勇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除保险公司赔付外,我不承担任何费用。事故发生后,我给陈书荣垫付23385.12元,给赵利成垫付3293.49元,给赵某1垫付6580.27元,还为原告赔付一辆三轮车共花费3660元,支付三轮车的拖车费200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张俊勇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对赵利成、赵某1的损失数额无异议。对陈书荣的医疗费有异议,陈书荣在聊城市人民医院、聊城市肿瘤医院和齐鲁医院门诊治疗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联,系治疗自身疾病产生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无异议。陈书荣主张护理费17033.41元,应补充提交护理人员赵玉峰与陈书荣的关系证明及护理证明,护理天数应按照莘县人民医院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陈书荣提交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聊城市肿瘤防治院住院三次的病历、齐鲁医院门诊票据三张,证明其治疗的病情与本次事故有关联。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认为住院病历并未显示陈书荣是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本院认为:陈书荣在受伤后2016年10月5日第一次入住莘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其双肺下叶挫伤,双侧胸膜腔积液,出院诊断为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陈书荣在出院后随即入住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入院诊断显示为胸腔积液待查(1.××?),诊疗经过中显示“患者右侧大量胸腔积液,给予右侧胸腔穿刺并持续引流”,××,××医院继续抗结核治疗”。陈书荣随即转院至聊城市肿瘤防治院,××。上述病历记载说明陈书荣在聊城市人民医院和聊城市肿瘤防治院住院,均为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胸腔积液病情,其治疗行为具有连贯性,住院时间具有连续性,两个医院的住院病历能够证实陈书荣治疗行为与本次事故有关联。陈书荣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三张门诊收费票据收费项目显示为“诊查费、放射费、卫生材料费、其他费”,无病历记载为治疗何种病情,无法证实其治疗行为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陈书荣提交赵玉峰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赵玉峰为陈书荣的外甥媳妇,从事批发零售业,住院期间护理陈书荣。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认为,陈书荣还应提交的赵玉峰与陈书荣之间关系的证明及护理证明。本院认为该复印件不能显示赵玉峰与陈书荣是否具有亲属关系,是否具由护理的必要性,陈书荣仅以此复印件证明赵玉峰为其护理人员,本院不予采信。张俊勇提交收据1张,证明其赔偿陈书荣新电动车花费3660元,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认为,该收据非正规机打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据手写单据,非正规发票,且收据记载的金额为购置价格未考虑损坏电动车的残值,无法据此认定陈书荣电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价格。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书荣在聊城市人民医院和聊城市肿瘤防治院的治疗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其请求被告赔偿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陈书荣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门诊花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书荣未能举证证明赵玉峰为其亲属且实际进行了护理,对其请求按照赵玉峰所从事的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其户口簿记载,其家庭成员均为农村居民,对其护理费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与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之和(即每天64.31元)予以支持。护理天数应按照鉴定结果伤后60日计算。张俊勇未申请对陈书荣电动车的实际损失价格进行鉴定,其以全新购置价格主张车损366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诉辩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情况,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具体损失依法认定为:陈书荣:医疗费21557.12元+1494元+1790元+6623.45元+5696.96元+2855.53元+1600元+1559.95元+2132.3元=45309.31元,其中张俊勇垫付2305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20+25+4)天×30元/天=318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误工费120天×64.31元/天=7717.2元;护理费60天×64.31元/天×1人=3858.6元;交通费800元(酌定);拖车费200元(张俊勇垫付);鉴定费1400元;共计63665.11元。赵某1:医疗费6124.27元+456元=6580.27元(均由张俊勇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护理费14天×64.31元/天×1人=900.3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100.61元。赵某2:医疗费2227.49元+1066元=3293.49元(均由张俊勇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天=150元;护理费5天×64.31元/天×1人=321.5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865.04元。上述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897.6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拖车费200元,共计24097.69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133.07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4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应由张俊勇赔偿。张俊勇为陈书荣、赵某1、赵某2共计垫付33124.88元,待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赔付后由陈书荣、赵某1、赵某2予以返还。综上所述,陈书荣、赵某1、赵某2因与张俊勇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张俊勇和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书荣、赵某1、赵某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拖车费共计24097.6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书荣、赵某1、赵某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133.07元。被告张俊勇赔偿原告陈书荣、赵某1、赵某2鉴定费1400元。原告陈书荣、赵某1、赵某2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付后返回被告张俊勇垫付款33124.88元。驳回原告陈书荣、赵某1、赵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计523元,由被告张俊勇负担500元,原告陈书荣、赵某1、赵某2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井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