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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40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怪物能量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怪物能量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4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怪物能量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2879科罗娜芒斯特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格雷戈里·霍尔,授权代表。委托代理人汤娟娟,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书悦,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怪物能量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32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至本案审理终结,第3051353号“怪兽”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和第3051365号“怪兽”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均处于有效在先注册状态。鉴于怪物能量公司认可第16724158号“怪兽”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怪物能量公司的诉讼请求。怪物能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上诉理由是:怪物能量公司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引证商标一、二法律状态并不稳定,应当中止或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本案作出裁决。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怪物能量公司。2.申请号:16724158。3.申请日期:2015年4月16日。4、标志:5.指定使用商品(第5类、类似群0502):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饮料;婴儿食品。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曼斯特饮料(上海)有限公司。2.注册号:3051353。3.申请日期:2001年12月26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2月27日。5、标志: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类似群2901-2905;2907-2908;2910-2912):火腿;鱼肉干;水果罐头;水果蜜饯;腌制蔬菜;牛奶制品;食用油脂;果冻;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二)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曼斯特饮料(上海)有限公司。2.注册号:3051365。3.申请日期:2001年12月26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3月13日。5、标志: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群3001-3002;3004-3008;3010;3013;3015-3016):咖啡饮料;茶;糖果;糕点;饺子;食用王浆(非医用);玉米片;食用面粉;冰淇淋;醋;调味品;膨化水果片、蔬菜片。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108620号关于第16724158号“怪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2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怪物能量公司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四、其他事实怪物能量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均不持异议,只是提出其已经对引证商标一、二均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怪物能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59289号《关于第3051353号“怪兽”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该决定对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予以撤销。该决定目前已生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59279号《关于第3051365号“怪兽”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59279号决定),该决定对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除“咖啡饮料”外的商品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行政阶段相关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怪物能量公司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复审决定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但是第59279号决定尚未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诉争商标不能予以核准注册。综上所述,怪物能量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怪物能量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宏宇审判员  马 军审判员  戴怡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季依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