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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执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南浔富美钢材经营部、涂银珍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浔富美钢材经营部,涂银珍,丁为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03执1603号申请执行人:南浔富美钢材经营部。经营者:许月芳。被执行人:涂银珍,女,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执行人:丁为清,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申请执行人南浔富美钢材经营部与被执行人涂银珍、丁为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2017)浙0503民初116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南浔富美钢材经营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南浔富美钢材经营部与被执行人涂银珍、丁为清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经查,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并裁定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7)浙0503执160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震云审判员  尹建峰审判员  邵钧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章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