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02执3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胡子军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胡子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602执3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859935273,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交通路2号。负责人张勇,行长。被执行人胡子军,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与被执行人胡子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赣0602民初140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胡子军未履行该生效调解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子军偿还信用卡欠款27227元(其中本金10796.1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信用卡欠款全部还清为止)。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费为308.4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胡子军除自动向申请执行人偿还2800元外,余款一直未付。为此,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胡子军及案外人周龙娥名下的坐落于天洁路10号越峰花园12栋B单元502室的房屋,但该房屋在鹰潭农商行塘湾支行抵押贷款40万元,如变现,在清偿抵押优先权后无剩余价值,故暂不适宜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胡子军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胡子军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602民初14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丽琴审 判 员 陆卫华审 判 员 张 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