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29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娟与谭维静、杨胡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娟,谭维静,杨胡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992号原告:刘娟,女,生于1979年6月15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恩施市,现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谭彩俊,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坤,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谭维静,男,生于1986年8月15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恩施市,被告:杨胡静,女,生于1983年4月20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恩施市。原告刘娟诉被告谭维静、杨胡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娟的委托代理人袁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维静、杨胡静经本院邮寄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和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到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4日,被告谭维静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12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被告谭维静、杨胡静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谭维静与被告杨胡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6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谭维静与原告刘娟以及刘娟的丈夫谭武当都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原告和被告相互认识并比较熟悉,被告谭维静与案外人张丹也是朋友关系,以前都具有资金上的往来。2017年2月,被告谭维静以为了清偿与张丹之间的债务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双方协商后,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被告谭维静给原告出具《收条》和《委托书》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谭维静提供借款人民币1250000元并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案外人张丹在建设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借款期限两个月,即从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借期内月利率3%按月结算,逾期另以欠款金额按日3‰加收逾期利息,《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出借人刘娟交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4日起到2017年4月23日止。出借人及借款人双方约定详见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委托书》的内容为“委托人谭维静,身份证号码,委托人于2017年2月24日与刘娟签订了《借款合同》,委托人从刘娟处借款壹佰贰拾伍万元。因委托人与张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委托人现委托刘娟将《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汇入张丹银行账户用于结清委托人与张丹之间的债务。委托人与刘娟存在直接的借贷关系。以上委托系委托人的真实意思,且该委托书不可撤销”。同日,原告刘娟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250000元转入《借款合同》所指定张丹在建设银行所开设的个人账户。被告谭维静借款后,未如约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后也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被告谭维静向原告刘娟借款的事实,虽该被告均未到庭,但原告举证有借款合同、收条、委托书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并陈述了借款的缘由和形成过程,应认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该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借款1250000元,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具有法定扣减本金的情形,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应认为本案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250000元。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借款合同中有借期内利息约定,也有借款期限和逾期利率的约定,依照前述规定,对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按2%计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胡静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谭维静向原告的借款发生于其与被告杨胡静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形成时有专属个人债务的约定存在,也没有依据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情形,同时又无依据表明本案存在前述第二十四条后两款的情形,因此应认定被告谭维静向原告的借款系属其与被告杨胡静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胡静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就下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及时向原告作一次性支付。二被告经本院传唤后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放弃和处分自有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维静、杨胡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刘娟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0元,并以此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7年2月24日起计付利息至本息全部偿之日止。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诉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被告谭维静、杨胡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聂本军审 判 员 尹学友人民陪审员 贺全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