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54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浙江飞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陆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飞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陆乐,陆水木,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春江支行,浙江万基建设有限公司,葛连柱,徐欢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5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飞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工业功能区金秋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1614136X1。法定代表人:陆水木,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乐,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水木,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春江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1436736408代表人:陈富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富中,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浙江万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工业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2540301976。法定代表人:葛连柱,该公司执行董事。诉讼代表人: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系浙江万基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原审被告:葛连柱,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原审被告:徐欢笑,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上诉人浙江飞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公司)、陆乐、陆水木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春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富春江支行)及原审被告浙江万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葛连柱、徐欢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1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飞虹公司、陆乐、陆水木共同上诉请求:三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中罚息、复利部分不应承担责任,予以改判;二审上诉费用由农商银行富春江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异议,但在主债务人逾期未还贷款时,农商银行富春江支行未及时通知三上诉人支付款项,故三上诉人不知是否应当代为还款,罚息及复利产生的原因在于农商银行富春江支行,因此三上诉人不应对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商银行富春江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被告万基公司、葛连柱、徐欢笑未作答辩。农商银行富春江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基公司立即归还农商银行富春江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08643.40元(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3月3日),2017年3月4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计付罚息及复息(罚息及复息利率均为月利率9.775‰计算);2.飞虹公司、陆乐、陆水木、葛连柱、徐欢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万基公司、飞虹公司、葛连柱、徐欢笑、陆乐、陆水木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9月16日,农商银行富春江支行作为贷款人、万基公司作为借款人、飞虹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农商银行富春江支行向万基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苗木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0日,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516667‰;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贷款人依约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6.516667‰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二、2015年9月16日,陆乐、陆水木分别向农商银行富春江支行出具《保证函》,承诺为农商银行富春江支行与万基公司在2015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6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3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9月16日,葛连柱、徐欢笑向农商银行富春江支行出具《保证函》,承诺为农商银行富春江支行与万基公司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30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2015年9月16日,农商银行富春江支行向万基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万基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之后利息未付。飞虹公司、陆乐、陆水木、葛连柱、徐欢笑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农商银行富春江支行与万基公司、飞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陆乐、陆水木、葛连柱、徐欢笑向农商银行富春江支行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或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农商银行富春江支行依约向万基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后,万基公司理应按约归还本金,现万基公司未按时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飞虹公司、陆乐、陆水木对提供担保事实无异议,提出对还款情况并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农商银行富春江支行已对万基公司支付利息情况做出陈述、提供相应证据,对农商银行富春江支行的该陈述予以采纳。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9月10日的正常利息为32583.34元(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516667‰计算),自2016年8月21日至2017年3月3日的复利为2049.03元(以32583.3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75‰计算),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的罚息168130元(以月利率9.775‰计算),及2017年3月4日之后的罚息(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75‰计算)、复利(以32583.3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75‰计算)。农商银行富春江支行主张以罚息为基数再计算复利,没有相关依据,不予支持。故农商银行富春江支行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飞虹公司、陆乐、陆水木、葛连柱、徐欢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万基公司未履行其相关合同义务后,理应按约对万基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万基公司、葛连柱、徐欢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基公司归还农商银行富春江支行借款3000000元,支付利息32583.34元、罚息168130元、复利2049.03元(均计算至2017年3月3日),及自2017年3月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32583.34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9.77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飞虹公司、葛连柱、徐欢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陆乐、陆水木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农商银行富春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469元,减半收取16234.50元,由万基公司、飞虹公司、陆乐、陆水木、葛连柱、徐欢笑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除对葛连柱、徐欢笑所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最高融资限额应为10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纠正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7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浙0111破9号裁定书,裁定受理万基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本院认为,贷款人农商银行富春江支行与借款人万基公司、保证人飞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以及陆乐、陆水木、葛连柱、徐欢笑出具的《保证函》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农商银行富春江支行按约向万基公司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因万基公司未按期偿还,故其除需归还借款本金外,还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和罚息,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利息、复利及罚息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因万基公司的破产申请于2017年7月14日被裁定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万基公司支付的利息、复利和罚息应计算至2017年7月13日。依此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农商银行富春江支行对万基公司享有的债权为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2583.34元、复利3431.24元、罚息295392.47元。关于陆乐、陆水木的保证责任,依据陆乐、陆水木各自出具的《保证函》所载,该二人各自对万基公司在2015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6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0000元范围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案涉3000000元贷款发生于上述最高额保证的期间内,故陆乐、陆水木应各自在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0000元的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未确定该最高保证限额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飞虹公司的保证责任,飞虹公司认为因农商银行富春江支行未及时通知其归还款项,故其不应对罚息、复利等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依据其与农商银行富春江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飞虹公司对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飞虹公司应对案涉全部债务即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贷款于2016年9月10日到期、主债务人万基公司未按时清偿债务时,飞虹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其提出自身对罚息、复利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一审判决作出后,万基公司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111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春江支行对浙江万基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32583.34元、复利3431.24元、罚息295392.47元;三、浙江飞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葛连柱、徐欢笑对浙江万基建设有限公司欠付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2583.34元、复利2049.03元、罚息168130元(复利和罚息均计算至2017年3月3日)以及自2017年3月4日至款项付清日之止以3032583.3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775‰计算的复利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陆乐、陆水木对浙江万基建设有限公司欠付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2583.34元、复利2049.03元、罚息168130元(复利和罚息均计算至2017年3月3日)以及自2017年3月4日至款项付清日之止以3032583.3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775‰计算的复利和罚息在最高额人民币3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春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69元,减半收取16234.5元,由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春江支行负担29.8元,浙江万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204.7元,浙江飞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葛连柱、徐欢笑对浙江万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的16204.7元诉讼费连带负担;各方向一审法院结算。二审案件受理费3704元,由浙江飞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晟审判员 沈 斐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季三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