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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4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芳与张西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张西新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4122号原告:刘芳,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张玉攀,灵璧县尤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西新,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刘芳因与被告张西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攀、被告张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芳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3万元及逾期利息6600元(以后利息按1分利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23日签订建房施工协议,施工过程中,被告承诺工程结束付清建房款,主体完工后,被告没有给付建房款。2017年6月12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分期给付建房款,否则承担违约金5万元,之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张西新辩称:原告在被告村里进行新农村建设,为了统一规划需要拆除被告的6间平房,当时允诺给被告建房补贴、拆迁补偿、搬家费等,并对补偿房屋间数及门口路面宽度作了口头约定,但事后均未兑现;现在房屋是建在原址上(屋后比原来多留几米),但是房屋不是先前说的7间,而是6间,门口路也少了6米宽;房屋除了墙面没有粉刷,其他都完工了,建房款33万元没有给就是因为原告没有兑现拆房时的承诺。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村里进行新农村建设,为了统一规划拆了被告的6间平房,后又在原址上为被告建了6间两层半的楼房,建房时约定按实有面积计算,每平方580元,上边半层不计价;付款方式为地基建好付总款的15%,二层浇顶再付总款的30%,上半层结束付总款的35%,建好粉刷后付清全款;工程概况为毛墙毛地,外门外窗;院墙每平方280元。现房屋除粉刷外,其余部分已完工。因被告未按建房进度付款,原告停止施工。2017年6月12日,经尤集法律服务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经实地丈量、结算,被告欠原告总工程款33万余元,双方均无异议;二、被告分期付款,即2017年6月20日前付15万元,2017年10月30日前付5万元,余款13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自愿支付逾期利息(月利息1分),原告同意;三、被告给付首付款15万元后,原告进入施工现场,继续施工。事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建房款,原告也没有给被告粉刷墙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房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灵璧县尤集法律服务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被告承诺分期支付给原告建房款,其中2017年6月20日前给付15万元,该笔建房款已到期,被告应当给付。余款未到期,房屋也未全部完工,故原告要求给付全部工程款及利息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建房时原告承诺给被告建房补贴、拆迁补偿、搬家费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西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刘芳建房款15万元。二、驳回刘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8元,减半收取3174元,刘芳承担1984元,张西新承担1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