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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2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青莲与被告高风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青莲,高风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667号原告:马青莲(反诉被告),女,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马超,延川县永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高风林(反诉原告),女,193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原告马青莲与被告高风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青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超、被告高风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青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8月25日10时30分,原告与被告在永坪镇彪家沟村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两人互相厮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延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手小指进节指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出院后多次通过派出所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835.2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延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延公(贾)行罚决字【2017】20号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互相厮打的事实。2、提供延川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24页)、用药清单(6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延川县医院医疗费票据1支、交通费票据5支、复印费票据1支,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22855.26元,产生的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30元。4、提供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用以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800元。反诉原告高风林诉称:原、被告发生打架是原告动的手,被告在本次打架中没有过错,所以原告的损失被告不承担。同时,由于原告将被告打伤,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其损失22120.5元。反诉原告为支持其反驳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5页)、用药清单(3页)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2、提供延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支,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医疗费5669.50元。3、提供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支,用以证明被告支付拍片费11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庭以职权调取了延川县贾家坪派出所调查笔录6份、延川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打架的事实及经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马青莲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马青莲提供的证据,被告高风林对其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打架发生在2016年8月25日,而手术时间却是2015年11月10日,所以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手术时间是医生的笔误,但交通费过高,应酌情予以考虑,其余的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高风林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高风林提供的证据,被告只是对原告提供的拍片费用有异议,对其余的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支付的拍片费,是被告进行复查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法庭调取得证据,原、被告双方对打架事实无异议,被告对延川县人民医院的证明有异议,异议认为医生不应当将手术时间及名称写错(时间错误,将手术时间2016年8月30日错写成2015年11月10日)。合议庭认为,结合双方打架的时间、延川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X线检查报告单,相互印证了,原告右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是事实,故对法庭调去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8月25日10时30分,原告与被告在永坪镇彪家沟村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两人互相厮打,致使原、被告均受伤。原告马青莲受伤后即到延川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手小指进节指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失;4、背部脂肪瘤。原告在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2855.26元。原告的伤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鉴定费为800元。原告在本次打架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2855.26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200元、复印费1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33525.26元。被告高风林受伤后,到延安市人民医院就诊,被告的伤经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血肿(额部);3、左手小指近侧指间关节韧带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5669.50元,门诊花费110元。被告在本次打架中的损失为医疗费5779.5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以上共计6529.5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青莲与被告高风林之间的纠纷,属健康权纠纷。原、被告属同村村民,应该友好相处。但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根据延川县公安局贾家坪派出所的调查,双方在此次打架过程中,均有过错,双方均应对对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发生打架时,双方均年满60周岁,双方均不承担误工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青莲医疗费22855.26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33525.26元。由被告高分林承担16762.63元,剩余部分由原告马青莲自负。二、反诉原告高风林医疗费5779.5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6529.50元。由反诉被告马青莲承担3264.75元,剩余部分由反诉原告高风林自负。三、鉴定费800元,由原告马青莲与被告高风林各承担4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被告及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反诉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耀辉审 判 员  徐春勤人民陪审员  刘金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闫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