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40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淑华、王照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淑华,王照光,王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40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淑华,女,汉族,1967年6月25日出生,住新乡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照光,男,汉族,1958年5月19日出生,住新乡市。一审被告:王璐,女,汉族,1988年12月1日出生,住新乡市。上诉人王淑华因与被上诉人王照光、一审原告王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3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淑华、被上诉人王照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王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淑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王照光返还上诉人抵押的《安置协议》;王照光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时,将坐落在滨河湾5号楼24层102户一套面积95.19平方米的安置协议抵押给了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要求上诉人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同时,也应当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安置协议》。王照光辩称,《安置协议》是王璐的名,为了还我钱,2016年7月5日,王璐和她大娘石永红将《安置协议》从我手中拿走并给我打了收到条,还了我5万元,还剩5万元一直不还。王照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淑华与王璐系母女关系。2014年7月15日王淑华与王璐以扩大生意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2分,服务费1分,借款使用至2015年7月15日,并以自己名下的房屋安置协议作为抵押。借款到期之后,王淑华与王璐以生意需要为由,继续借款,王淑华与王璐向我支付利息及服务费至2016年3月。2016年7月5日,王淑华与王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要求王淑华与王璐共同偿还借款50000和8个月利息11000以及服务费5500元,以50000元为本金,利息和服务费从2016年7月5日起偿还到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5日王淑华、王璐向王照光借款100000元,王淑华、王璐向王照光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王璐、王淑华,乙方:王照光,甲乙双方经过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为了扩大生意,需要资金,自愿以座落在滨河湾5号楼24层102户住房壹套,面积95.19㎡,及安置协议,抵押给乙方,房产抵押,以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为证。作为担保物,如超过还款时间,该担保物归乙方所有。乙方可以过户、转卖该抵押物。二、甲方自愿向乙方借款壹拾万元正用于扩大生意,乙方同意借给甲方现金壹拾万元正元,用于扩大生意。但不得从事违法活动。三、时间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为期一年。到期按时还款,甲方不得违约,违约方应负法律责任。如引起诉讼,甲方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五、双方约定月利息贰分,服务费壹分,合计月付叁分。以整月计息。六、付息约定:每月壹(1)日为付息时间,如超期一天,罚金100元。补充事项:可以提前还款,以上协议双方充分阅读属双方自愿,应严格遵守,签字后即可生效。签约地址:新乡市卫滨区一横街39号,甲方签字:王璐、王淑华,乙方签字:王照光”,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2月止,王淑华与王璐按照约定向王照光支付了利息,之后的利息未偿还,2016年7月5日王淑华与王璐偿还王照光借款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王淑华、王璐向王照光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王照光要求王淑华、王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分别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王淑华、王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王照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分别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560元,由王淑华、王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王照光提交“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璐卫滨区房屋安置协议一份,从王照光手里拿走,特此证明。石永红,2016年7月5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淑华、王璐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王照光签订借款协议,并向王照光出具10万元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债权债务明确。王淑华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应当判令王照光返还上诉人的《安置协议》,对该项诉求,王淑华在一审时未进行抗辩也未提出反诉,现在二审中提出,本院不予审理。王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因与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琦审判员 :李信审判员 :吕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