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3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浪怀与王寿传、李昌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浪怀,王寿传,李昌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曾环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民初1277号原告:刘浪怀,女,汉族,1964年9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逵青,系原告的丈夫。被告:王寿传,男,汉族,1957年9月21日出生,户籍江西省吉安市水丰县,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被告:李昌荣,男,汉族,1965年3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仕日,系被告李昌荣的朋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负责人:方昌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锋,系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环杰,男,汉族,1984年12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负责人:熊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珍香,系该公司法务。原告刘浪怀诉被告王寿传、李昌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曾环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浪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逵青,被告李昌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仕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敬锋,被告曾环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寿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浪怀诉称,2017年3月22日15时30分左右,王寿传驾驶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梅县区剑××大道熙园工地地段时,停车未做好安全措施,碰撞行人刘浪怀后再与停在前方由曾环杰驾驶的粤M×××××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浪怀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6日,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梅公交认字[2017]第44142152017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寿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浪怀、曾环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刘浪怀马上被送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粤东医院门诊抢救,用去医疗费3593元。2017年3月22日当天,刘浪怀又被转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医疗费用去l43333.08元。2017年8月4日,刘浪怀被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为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l、医疗费l46926.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1天=5100元。3、营养费100元/天×(住院51天十全休180天)=23100元。4、误工费,住院51天,出院后全休180天,共231天,误工费82866元/年÷365天×231天=52443.96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200元/天/人×51天×2人=20400元;出院后:120元/天/人×180天(全休期间)×1人=21600元;合计42000元。6、残疾赔偿金37684.3元/年×20年×10%(残疾系数)=75368.6元。刘浪怀于2015年11月份在梅州市城区××区××县城××路幸福家园购买(Al栋303房)一套,并从2015年12月开始至今在该房居住生活。刘浪怀事故前在梅州市××区剑××大道煦园工地上班,有固定工资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伤残鉴定费2400元。8、交通费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以上的损失共计370338.6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有责赔偿12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无责赔偿12000元,剩余238338。6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据查,肇事的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李昌荣,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OO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的粤M×××××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曾环杰,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为被告方均未支付赔偿款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20000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l2000元。三、判令被告王寿传、李昌荣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除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计238338.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238338.64元。以上两项合计370338.64元。四、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将赔款付至刘浪怀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梅州分行,户名:刘浪怀,账号:62×××63)。被告王寿传未作答辩。被告李昌荣辩称,一、本案中,我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限额和不计免赔险,刘浪怀的合理损失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二、本案中,我已向刘浪怀支付了医疗费146926.08元,请求在刘浪怀的各项损失中扣减并返还本人。三、对各赔偿项目中“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有异议,计算标准无事实依据、偏高,请法院依法核定。四、本案中,本人积极垫付医疗费用,刘浪怀出院后也多次主动与各方协调,但因刘浪怀与保险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诉讼,因此诉讼费应由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辩称,一、在本次事故证照齐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三、原告的医疗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20%;四、原告关于误工的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五、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被告曾环杰辩称,我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而且原告也没有主张要我赔偿,故我没什么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一、被告曾环杰驾驶车辆粤M×××××号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中粤M×××××号的驾驶员曾环杰无责任。二、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经过描述,涉案车辆粤M×××××号并未与原告刘浪怀发生碰撞,原告刘浪怀的人身损害均是由被告王寿传驾驶的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导致。即答辩人承保车辆并未对原告的损失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故此我司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不承担任何责任。应由侵权人王寿传等承担。三、诉讼费,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15时30分左右,王寿传驾驶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梅县区剑××大道熙园工地地段时,停车未做好安全措施,碰撞行人刘浪怀后再与停在前方由曾环杰驾驶的粤M×××××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浪怀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6日,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梅公交认字[2017]第44142152017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寿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浪怀、曾环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刘浪怀马上被送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粤东医院门诊抢救,用去医疗费3593元。2017年3月22日当天,刘浪怀又被转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医疗费用去l43333.08元。梅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刘浪怀于2017年3月22至2017年月5日12日住院治疗,诊断: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1-9肋、右侧第11肋)。2、左侧创伤性血气胸。3、双肺挫伤。4、左侧胸壁皮下气肿、血肿。5、脾挫裂伤。6、脾周及肝周血肿。7、腰1-3右侧横突骨折。8、左肩胛骨骨折。9、左侧膈肌裂伤。建议:1、住院期间陪护人数2人/天×51天。2、全休半年,加强营养。3、如有不适胸外科骨科门诊随诊。2017年8月4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阳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2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刘浪怀因交通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刘浪怀花费伤残鉴定费2400元。另查,原告刘浪怀的户口属性为农业户口。刘浪怀于2015年11月在梅州市××区××县城××路幸福家园××房购买套房(A1栋303房),并从2015年12月开始一直在该房居住生活至今。事故发生前,刘浪怀在广东新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有固定工作和收入。王寿传驾驶的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李昌荣。王寿传是李昌荣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最高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在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止。粤M×××××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在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止。事故发生后,李昌荣预付了l46926.08元给刘浪怀。2017年8月,原告刘浪怀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被告则作出以上答辩。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浪怀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判令被告王寿传、李昌荣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除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计24587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245875.5元。以上两项合计377875.5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浪怀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产生损害,依法可获得相应赔偿。经审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当事人提供的医疗发票、病历资料等,可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l46926.0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1天=5100元。三、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疾病资料对营养费作出特别建议,且原告伤情较严重,故本院认定支持营养费50元/天×(51天+全休180天)=115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误工费,因为原告刘浪怀的伤情已经评为两处十级伤残,故其误工费可从事故发生当日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7年8月3日,共135天。误工费标准,因原告在城镇有固定工作,且其工资收入在3000—4000元不等,故可按2016年广东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260天计算每天误工费,其误工费核为37684.3元/年÷260天×135天=19566.85元。定残之后不再计赔误工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五、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疾病证明书等病历资料可知,原告住院治疗51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次/日,护理费标准可根据本地的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核为150元/人/天,因此,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150元/天×51天×2人=15300元。出院之后的前60天,因原告伤情特别严重,可适当计赔护理费,核为80元/天×60天×1人=4800元。护理费合计20100元。超出部分,应予以核减。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口性质虽是农业户口,但原告刘浪怀于2015年11月在梅州市××区××县城××路幸福家园××房购买套房(A1栋303房),并从2015年12月开始一直在该房居住生活至今。事故发生前,刘浪怀在广东新大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刘浪怀因交通事故致残的残疾赔偿金赔偿计算标准,应客观考虑其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等均在城市的因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故刘浪怀的残疾赔偿金为37684.3元/年×20年×11%(两处十级)=82905.46元。七、伤残鉴定费24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事故致残产生的相应费用,且有鉴定部门出具的发票为凭,应支持。八、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但交通费是原告的必然损失,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和就医地、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超出部分,应予核减。九、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两处十级伤残,使其肉体和精神遭受了严重的创伤和痛苦,可根据事故发生原因、责任、后果、当地经济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赔付能力等因素,可酌情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共计299548.39元。关于责任承担。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后作出了梅公交认字[2017]第44142152017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寿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浪怀、曾环杰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大小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是事故车辆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故其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粤M×××××号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故其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12000元。超过交强险赔付部分,即299548.39元-120000元-12000元=167548.39元则按交警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王寿传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即赔偿刘浪怀167548.39元。因为王寿传驾驶的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办理了1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167548.39元给原告刘浪怀。鉴于李昌荣已预付刘浪怀l46926.08元,应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只需赔偿刘浪怀20622.31元,支付李昌荣l46926.08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刘浪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内,赔偿原告刘浪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20622.31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刘浪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2000元。上述款项直接付至原告刘浪怀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梅州分行,账户名:刘浪怀,账号:62×××63)。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内,支付被告李昌荣预付款l46926.08元。此款直接付至李昌荣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梅州市梅县支行,账户名:李昌荣,账号:62×××76)。五、驳回原告刘浪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11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负担700元,由原告刘浪怀负担494元。受理费已由原告刘浪怀预交,不予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负担部分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至原告刘浪怀上述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金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