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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3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永亮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亮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3刑初298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亮,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广东省雷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雷州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0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亮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3月份,被告人王永亮谎称可以为帮助被害人黄某1办理其孙子入读湛江市第二十七小学及其外孙女考取农村信用社岗位,骗取被害人黄某1及其妻子郑某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08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永亮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永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并认为自己没有诈骗行为。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3月份,被告人王永亮谎称可以为帮助被害人黄某1办理其孙子入读湛江市第二十七小学及其外孙女考取农村信用社岗位,骗取被害人黄某1及其妻子郑某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08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永亮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6年我在湛江市霞山区步行街认识王永亮,他当时自称为陈勇,自己在省纪委上班。于是我就问他是否能把我的3个孙子搞到湛江市第二十七小学读书,他说这件事很容易,还让我拿两千元人民币让他去打通关系。我就按他说的给了他两千元。给了两千元之后王永亮对我说校长答应了,但主任不同意,又叫我拿四千元人民币让他去打通关系,我又按照他的话作了给了他四千元,然后他就叫我等消息。2017年3月初的时候王永亮联系我说他在吴川吃饭忘了带银行卡,叫我转账给他,因为我不会转账所以我先叫他借别人的钱顶上,我第二天再拿500元给王永亮。第二天见面的时候王永亮又说他手机没有话费了,我又充值了100元到王永亮152××××8319的号码里面。后来王永亮到我女儿的家里闲聊时,我妻子郑某就说外孙女大学毕业回来要考农村信用社,不知道是否能考上。王永亮就说他认识人,可以帮忙将我孙女搞进农村信用社,但要4200元来走通关系,于是我妻子郑某拿了4200元人民币现金当场给了王永亮。2017年3月20日的时候我约王永亮到我家吃饭。黄怡琳和黄国瑜也回家吃饭,吃饭的时候与王永亮聊家常,后来他们知道了王永亮的真实身份,并发现了王永亮的诈骗意图,于是我们马上报警,随后民警将王永亮带回派出所。我和我妻子交给王永亮的钱都是一百元整的现金。经照片辨认,被害人黄某1指认诈骗其钱款的男子即为本案的被告人王永亮。(二)被害人郑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因我外孙女读书毕业回来要考农村信用社,我担心她考不上,而王永亮说他认识人可以帮我把外孙女搞进农村信用社内,只要给他4200元人民币去给他打通关系就可以了。于是我就拿了4200元人民币交给王永亮,我交钱的时候用的是现金,而且当时我的丈夫黄某1也在场。经照片辨认,被害人郑某指认诈骗其钱款的男子即为本案的被告人王永亮。二、证人证言(一)证人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王永亮是我的堂叔,我最后一次见过王永亮是在2016年春节期间,直到现在我都没有和王永亮进行过接触,也没有联系过。经照片辨认,证人王某指认其堂叔即为本案的被告人王永亮。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永亮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为:2016年6月份我与黄某2在湛江市霞山区步行街认识,在2016年11月左右,黄某2在知道我有亲戚在省纪委工作之后就想通过我找关系将他的孙子弄进湛江市第二十七小学读书,问我要多少钱,我说一般要几千块。后来在2016年12月18日左右,黄某2给了我两千块钱人民币,都是一百元的面额,第二天又约我见面给了我四千块钱人民币,说是给另外两个孙子办理入学的事。过年的时候他问我小孩上学的事情如何,我说我还在办,办不成就退钱给他。他还给了我500元叫我尽力去办事,这些钱给我买烟抽。2017年过年前,黄某2问我他一个孙子想考徐闻的农村信用社,叫我想办法,我说可能要几万块,他说没有那么多钱就给了我4200元。但我联系帮忙办理小孩入学的事情,我就找我伯伯的儿子王某,他说他肯定帮我这件事,但没有说钱的事。黄某2交给我的10700元人民币都被我做生活费用光了。除开黄某2交给我10700元之外,黄某2还帮我充值了100元的电话费。四、勘验笔录湛霞公(刑)勘[2017]P72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害人黄某1及其妻子郑某被诈骗的位置分别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文明东路的步行街肉菜新街市及湛江市霞山区文明东路24号金茂大厦的2508房。五、书证(一)前科材料,[2010]霞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永亮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实在2017年3月20日22时许,公安民警于湛江市霞山区文明东路国政酒店门口处抓获本案被告人王永亮,在到案过程中王永亮配合公安民警的办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行为。(三)被告人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已经是年满十八岁的中国公民。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永亮以虚构事实的方式前后骗取被害人黄某1及其妻子郑某钱款合计10800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黄某1及其妻子郑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永亮在公安及检察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永亮实施了诈骗行为的犯罪事实。因此,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亮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10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永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王永亮违法所得10800元人民币,退还本案被害人黄亚被骗取金额6600元人民币,退还本案被害人郑美英被骗取金额4200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向阳审 判 员  陈军辉人民陪审员  邱雄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