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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行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兴平、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兴平,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山市人民政府,中山市力泰电子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20行终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平,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陈志盛、吴嘉欣,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55728883-0。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邓东明、温文兴,该局五桂山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松苑路1号市政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722460762W。法定代表人:焦兰生,市长。委托代理人:谢怀斌,中山市法制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晓舸,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山市力泰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镇第三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7592886J。法定代表人:黎善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君雅、王新强,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杨兴平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原审第三人中山市力泰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泰公司)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行初3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兴平是力泰公司的员工,其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1时30分,下午12时45分至17时15分。2016年11月26日11时50分左右,杨兴平在公司饭堂排队打饭时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杨兴平被送往中山市同方康复医院治疗。经中山市同方康复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头皮软组织挫伤。2016年12月2日,第三人力泰公司就杨兴平受到的事故伤害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杨兴平工伤事故报告、疾病证明书、力泰公司的考勤记录、劳动合同等资料。市人社局受理后,对杨兴平、王某、袁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经查明事实后,市人社局认为杨兴平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亦不应视同工伤,遂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中人社不予工认[2017]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杨兴平于2016年11月26日11时50分左右在力泰公司的受伤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于2017年1月19日、2017年2月28日分别向杨兴平和力泰公司送达了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杨兴平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审查后,于2017年4月1日作出中府行复[2017]1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不予工认[2017]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杨兴平。杨兴平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不予工认[2017]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杨兴平于2016年11月26日的受伤属于工伤;2.撤销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7]122号《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市人社局、市政府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力泰公司内设有饭堂,提供午餐和晚餐,员工是否在饭堂就餐没有强制性规定。星期一至星期五,力泰公司给每个员工每一餐补贴餐费5元(公司餐费补贴只支付给供应饭菜的配餐商户,员工前往饭堂就餐需要提前报餐,此款不另行发放给员工),餐费超出5元部分由员工自行支付。星期六、星期天没有餐费补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市人社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工伤事故报告、疾病证明书、力泰公司的考勤记录、劳动合同以及杨兴平、袁某、王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杨兴平是力泰公司员工,力泰公司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1时30分,下午12时45分至17时15分。2016年11月26日上午11时50分许,杨兴平下班后在公司饭堂排队打饭时摔倒受伤。本案争议焦点是:该受伤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审法院认为,杨兴平的受伤是下班后在公司饭堂排队打饭时摔倒所致,受伤发生时间不是工作时间,而在饭堂吃饭并非公司强制性安排,结合其打饭时间与下午上班时间尚有差距,非紧凑连续的状态,故杨兴平的受伤不能视为因工作原因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结合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该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市人社局认定杨兴平的受伤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规定的情形,又不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市人社局经调查,作出中人社不予工认[2017]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杨兴平于2016年11月26日11时50分左右在力泰公司的受伤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依法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杨兴平和力泰公司,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市政府经查明事实,作出中府行复[2017]1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将该复议决定书送达杨兴平和力泰公司,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不予工认[2017]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市政府作出中府行复[2017]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杨兴平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不予工认[2017]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市政府作出中府行复[2017]12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兴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兴平负担。上诉人杨兴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我是力泰公司的员工,2016年11月26日11时50分左右,在公司饭堂排队打饭时摔倒受伤。我在规定的休息吃饭时间内在规定的饭堂就餐,午餐时间应视为工间休息时间,且摔跤是因当天下雨,饭堂地面湿滑造成的。我认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于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工作涉及区域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且用餐时间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行初370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不予工认[2017]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撤销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7]122号《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市人社局、市政府承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我方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中山市政府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力泰公司述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否为工伤应以人社局认定为准。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力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打印件3页、食品药品经验许可证复印件1张,拟证明力泰公司附近另有就餐地点。经质证,原审第三人力泰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照片打印件3页、食品药品经验许可证复印件1张,与本案诉讼存在关联,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查明:2016年11月30日,力泰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事故报告一份,在该报告中力泰公司报告了事故情况,并表示同意认定杨兴平所受事故为工伤。本院另查明:2017年10月16日,本院调查时,杨兴平一方有如下陈述:工作地点在五桂山的工业区,今年开始公司附近才开始有就餐地点,事故发生时,最近的就餐地点步行要半小时,乘坐公交车大概要六七分钟,但算上等公交车的时间和步行大致相当。市人社局有如下陈述:有依职权启动调查核实程序,但关于就餐场所的问题,当时伤者未有反映相关情况。力泰公司提交的食品药品经验许可证复印件显示:案外人山水电子(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获得中山市视频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食品药品经营许可证一张(许可证编号:JY344200601677405),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区商业街1号之三,主体业态:单位食堂。本院认为,本案为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述工伤行政确认标准适用的问题,具体为:一、食堂是否是工作场所的延伸;二、杨兴平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的标准,或符合“工作时间前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标准。关于上述争议焦点一,食堂是否是工作场所的延伸?本院认为,首先,在现实生活中随着建立劳动关系的日渐灵活化、弹性化,“工作场所”也相应日渐呈多样性、复杂性。不可能通过具体概念来准确无误的对“工作场所”做出精确、规范的描述,一个无所不能的具体定义或标准至少在工伤行政确认领域并不存在,“工作场所”不可能有具象化或固定化的标准,“工作场所”是一个抽象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如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工作场所”应当符合“合理区域内”的标准。其次,劳动关系并不是一个完全“平等”的法律关系,一个显著特点是劳动者一方具有人格从属性,即劳动义务的给付地点、给付时间、具体内容要受到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控制,正是因为人格从属性的存在,在劳动者劳动义务给付的时空属性上,体现着受控性的特征。而工伤保险保障的是因职业引起或在职业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合理区域内”的合理边界应充分考虑受控性的特征,即用人单位通过控制职业特性和职业过程对劳动者进入“相关区域”的控制程度,综合考虑个案中劳动者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遵从单位安排等与工作存在直接关系的事项进行判断。简言之,用人单位对具体劳动者进入“相关区域”的控制程度,是决定相关“场所”是否是“合理区域内”核心因素。关于上述争议焦点二,杨兴平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因工作原因”的标准,或符合“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标准。本院认为,同样要充分考虑用人单位的控制程度,综合职业特性和职业过程进行判断,理由同上,本院不再赘述。具体到本案,杨兴平11点30分下班后需要在12点45分继续上班,杨兴平仅仅有较短的午餐时间,马上需要连续工作,加之杨兴平下午上班时间较为接近正常的午餐时间,食堂亦在厂区之内,在此类情形下,杨兴平就近选择食堂午餐满足生理必需,已经受到了职业特性和职业过程的高度影响,“午餐场所”这一生理必需的选择,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受到了用人单位的较高程度控制,“食堂”与工作之间存在直接关系,属于工作场所的延伸。杨兴平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作时间前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标准,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不予工认[2017]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市人社局应重新依法对力泰公司提出的工伤申请做出处理。另,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7]122号《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不予工认[2017]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一并予以依法纠正。综上所述,杨兴平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行初37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7]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三、撤销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7]122号《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四、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60日内重新对中山市力泰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之申请作出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满星代理审判员  高 琳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君岚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