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7民初27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邓小琳与黄志亮、赖彩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琳,黄志亮,赖彩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2742号原告:邓小琳,女,1964年9月22日出生,壮族,住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平,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亮,男,1961年1月18日出生,壮族,住横县,被告:赖彩莲,女,1965年7月12日出生,壮族,住横县,原告邓小琳与被告黄志亮、赖彩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亮、赖彩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小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志亮、赖彩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17500元;2.被告黄志亮、赖彩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的计算:以417500元为基数,按每月7500元计,从2017年8月30日起计至本案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被告黄志亮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整,约定借款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止,利息按每月7500元计,到期还本付息。现借期早已届满,但被告黄志亮只支付原告150000元,其中82500元为本金,余下的67500元作为借款50万元九个月的利息。现被告尚欠417500元借款本金。被告黄志亮、赖彩莲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小琳与被告黄志亮是同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9日,被告黄志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向被告黄志亮银行转账500000元。次日,被告黄志亮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现借到邓小琳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元月30日,借款利息为每月柒仟伍佰元整……借款人:黄志亮。”借款逾期后,被告黄志亮于2017年6月10日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50000元,之后未再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赖彩莲与黄志亮于1984年1月9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邓小琳与被告黄志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亲笔签名、捺印出具的《借条》和转账凭证为据,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其逾期至今仍未全部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关于“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黄志亮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被告黄志亮已归还的150000元应优先抵充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共计七个月的利息52500元,剩余部分97500元当作归还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的150000元中的67500元作为借款九个月的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黄志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2500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417500元,对多出的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即按7500元/月计,但以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为限,从2017年7月1日起计至本案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黄志亮的上述借款,发生于其与被告赖彩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两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告黄志亮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赖彩莲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赖彩莲对被告黄志亮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亮、赖彩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邓小琳借款本金402500元;二、被告黄志亮、赖彩莲共同偿付原告邓小琳逾期还款利息(计算办法:按7500元/月,从2017年7月1日起计至本案借款清偿之日止),期间若利息折算后超出年利率24%,则以上前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37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志亮、赖彩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