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02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阚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42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阚某,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农民工,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阚某酒后驾驶鲁Q×××××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与北园路交汇北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阚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29.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阚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阚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已羁押1天,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霞审 判 员 王 倩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史继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