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54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刘国真诉赵高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真,赵高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5437号原告:刘国真。被告:赵高田。原告刘国真与被告赵高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真、被告赵高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赵泽由原告抚养,男孩赵微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1日生育男孩赵微,2012年3月23日生育男孩赵泽。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尤其是被告自2013年以来,经常酗酒对原告进行打骂、实施家庭暴力,被告酗酒后经常骂大街。被告对原告和两个孩子不管不问,不知道挣钱养家,没有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数次规劝被告改掉酗酒打骂的恶习,好好过日子,但被告始终不改,且越来越严重。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赵高田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会把酒戒掉,回家好好过日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9月25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1日生育男孩赵微,2012年3月23日生育男孩赵泽。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二子,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原、被告尚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故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刘国真要求与被告赵高田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国真与被告赵高田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xx元,由原告刘国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丽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