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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8执5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卢树良、刘向利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树良,刘向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高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628执557号申请执行人卢树良,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高阳县,证件号码130628195802201834。被执行人刘向利,地址高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的(2016)冀0628民初911号[仲裁裁决书],于年月日向被执行人刘向利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向利履行给付买卖合同纠纷款0.0元,但被执行人刘向利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向利所有的。二、被执行人刘向利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向利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刘向利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年(月)。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庞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