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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1106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临江市人,文盲,无业,住吉林省临江市。系盲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7年6月15日至6月23日临时羁押于吉林省临江市看守所,2017年6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王海娟,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武某利用手机微信聊天时,被告人李某某谎称向被害人武某出售盲人用品,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武某向其打款713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微信聊天、微信转账记录、归案经过、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系盲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笫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4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九日,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克体新审判员  贾成宇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