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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行终5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曾芳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芳,长沙市湘剧保护传承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行终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白云,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洪鹏,系该局工伤保险处处长。委托代理人贺艳勤,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芳委托代理人舒骞,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前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长沙市湘剧保护传承中心。法定代表人罗志勇,主任。委托代理人欧建军,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黎伟,该中心工作人员。曾芳诉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市人社局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7)湘0102行初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曾芳系唐毅的妻子。唐毅系长沙市湘剧保护传承中心(以下简称湘剧中心)舞美队长,其工作职责主要为剧团作后勤保障工作。唐毅家住单位宿舍,办公地点为舞美房,相距20米左右。2016年9月15日至9月23日,唐毅随剧团到北京市和湖南省望城县演出。9月24日上午9时左右,唐毅在家整理从北京演出带回的票据,中午唐毅吃完午饭后于下午14时50分与妻子曾芳到长沙市南门口邮政银行开具发票,15时左右返回家中,之后在家中给劳务人员造工资。下午16时39分左右,其妻发现唐毅倒在房中不动,遂拨打120急救电话,经长沙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唐毅于当日下午17时4分死亡,诊断为院前死亡,心源性猝死。2016年9月25日,湘剧中心向市人社局申报工伤认定。2017年3月16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唐毅在家中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曾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唐毅作为湘剧中心的舞美队长于2016年9月23日前随团外出演出,次日在家中整理演出票据,下午在长沙市南门口邮政银行开具发票,下午15时左右回到家中给劳务人员造工资,16时39分左右,唐毅被妻子发现倒地,其妻拨打120电话后经长沙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对上述事实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毅突发疾病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唐毅做为舞美队长,其工作职责主要为剧团作后勤保障工作,工作时间和地点相对不固定,对其特殊性应当特殊对待。唐毅在突发疾病前一直在从事其作为舞美队长的本职工作,且其办公地点舞美房和突发疾病地点宿舍均在湘剧中心内,相距20米左右,应当认为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综上,唐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曾芳的诉称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0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唐毅的死亡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市人社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行初98号行政判决书;二、依法维持上诉人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0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唐毅突发疾病之前,已结束了演出任务,当日又是周六,是休假日。无证据显示湘剧传承中心安排唐毅工作,其死亡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情形,不应认定工伤。唐毅作为舞美队长,日常工作岗位应为办公地点舞美房及公司安排的外出演出,唐毅突发疾病地点宿舍发病不属于工作岗位,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唐毅在家从事本职工作的事实。被上诉人曾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长沙市湘剧保护传承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唐毅做为舞美队长,其工作职责主要为剧团作后勤保障工作,工作时间和地点相对不固定。唐毅在突发疾病前一直在从事其作为舞美队长的本职工作,且其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突发疾病地点宿舍也在湘剧中心内,应当认为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结果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剑钧审判员  吴雪辉审判员  周 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