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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3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前喜与张云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前喜,张云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民初1141号原告:王前喜,男,1962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张云飞,男,196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王前喜诉被告张云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修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前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飞经本院依法传唤,在指定期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前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挖掘机租赁费2.5万元;2、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份起计算至还款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份,张云飞联系我承租一台现代225-7挖掘机去铁岭干活。租金一个月3.5��元,共租用2个月,赵永刚为施工现场工长。张云飞前期支付租金4.5万元,尚欠2.5万元。我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云飞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25日,“赵刚”为王前喜出具凭据一份,载明“勾机现代225-7。2014年6月27日早6:00到铁岭输油站至2014年8月25日止,共60天整。”2014年8月25日,“赵刚”为王前喜出具凭据一份,载明“一、月租金35000元,共计70000元,柒萬元整。二、7月3日司机借款1000元。”王前喜自述“赵刚”本名“赵永���”,系张云飞施工现场工长。王前喜自认,张云飞已给付4.5万元。2017年6月7日,王前喜与张云飞在本院达成诉前调解协议书,双方约定张云飞在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王前喜欠款2.5万元,至今张云飞未按约定履行。上述事实由王前喜提供的凭据、诉前调解协议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订立的调解协议书及王前喜提供的凭据,本院能够确认王前喜与张云飞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王前喜���张云飞在本案立案达成诉前调解协议,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该约定履行义务,现张云飞未支付租金欠款2.5万元,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王前喜要求张云飞支付2.5万元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双方在诉前调解协议中约定,张云飞给付的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前,故利息应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王前喜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王前喜租金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前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张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修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翟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