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3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孙敬善与乳山市崖子镇崖子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敬善,乳山市崖子镇崖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832号原告:孙敬善,男,195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乳山市崖子镇崖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世波,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涛,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盼,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敬善与被告乳山市崖子镇崖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崖子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敬善,被告崖子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涛、林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敬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度担任村支部书记时的工资3900元及2013年-2015年度三年的退职干部补贴(每年2400元)计7200元,共计11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底卸任村支部书记职务,当年的工资39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自2013年至今每年原告应享有的退职干部补贴,被告也没有支付,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总以不正当理由拒付。原告认为,2012年任职时的工资及退职后的干部补贴,是原告应得的利益,被告应按时如数给付,现被告拒不给原告,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崖子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原告是2012年11月8日被撤销村书记职务,并非卸任,原告主张工资3900元以及2013年至今的退职干部补贴,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因为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也并没有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且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理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崖发(2002)2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中第四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原告系被撤销职务,依据规定不应享有补贴待遇,因此原告主张享有这些待遇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关键在于中国共产党乳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2012年11月3日公布了崖子村反映账目问题的处理意见中的有关内容,孙敬善应该追退部分款项,所以是原告拖欠被告款项。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崖子村党支部书记,于2012年年底卸任。原告2012年担任党支部书记的工资5652元,已领取1720元,尚有3932元未领取。被告称原告尚欠被告8620元,抵顶后原告尚欠被告款型4688元,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剩余工资。庭审中被告提交崖子镇纪委关于崖子村账目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份,该处理意见载明,对于孙敬善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违规向外支付的款项由孙敬善如数追退,如确需向外支付,需经两委会研究后再行支付。被告称根据该意见原告违规支付的款项被告有退还的责任,原告称该份意见书与本案无关,且纪委只是要求其进行追款,并不需由其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2012年村党支部书记期间的工资共计5652元,其中原告已领取172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工资工资3932元,被告称原告尚欠被告8620元,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但庭审中被告称不清楚该欠款是何款项,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根据崖子镇纪委意见,对于原告担任党支部书记期间违规支付的款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崖子镇纪委意见,对于该意见中所涉及的款项明确写明只是要求原告负责追回,被告要求原告自行承担并无依据,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工资款3932元,原告自愿主张3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退职干部补贴,原、被告对原告是否应该享有该待遇产生争议,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应该享有退职干部补贴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故对此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是根据本院查明,原告卸任后曾多次向村委会主张该款,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乳山市崖子镇崖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敬善2012年工资款3900元;二、驳回原告孙敬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原告孙敬善负担51元,被告乳山市崖子镇崖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海审 判 员 谢凤昌人民陪审员 沙玉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霄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