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33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李某某,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3355号原告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牛文忠,系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被告屈某某,女。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半年,利息50%,2010年5月26日、6月1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50万元;7月7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借50万元,利息同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找各种理由推托,并于2015年2月25日书写了还款计划,但到期后被告仍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屈某某辩称:李某某2011年后就未回过家,也未给过生活费,钱不是被告去借的;而且被告与李某某已离婚,借款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常驻人口查户表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债务。2、借条2份。证明被告借款属实。3、银行凭证6份。证明原告3次向李某某出借150万元。4、欠条1份。证明被告再次书写欠条确认借款。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屈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认可,被告已与李某某离婚;证据2、3、4不认可,被告未借款,该款亦未用于共同生活,与被告无关。被告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举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已与李某某离婚,与债务无关。针对被告屈某某出示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是在开庭前三天协议离婚的,明显是为了逃避债务。被告李某某未质证,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屈某某所举证据,原告认可真实性,仅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0日被告李某某以新疆和田有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书写字据1份,注明“和田军三十里营房保障基地工程潘某某投资工程款壹佰万元整,最低回报伍拾万元整(半年内归还本金及盈利共计壹佰伍拾万元整)”,同年5月26日、6月1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汇入50万元;2010年7月7日被告李某某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示借条1份,注明“今借潘某某现金柒拾伍万元整”,因借条中含利息25万元,故7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汇入50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经双方算账,2015年5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书写欠条1份,注明“今欠潘某某(身份证号:610402195908112303)人民币403万(肆佰零叁万圆整),立此为据!补充约定如下:1、2015年6月30日前还壹佰万圆整;2、2016年2月28日前再还贰百万圆整(不包括第一条之壹佰万);3、若能于2016年2月28日前还清所有欠款(403万),则双方两清,免除403万这一年之利息;4、若2016年2月28日前未能全部还清,则至2016年2月28日利息按月息2%计息;5、未能还清部分,从2016年3月1日起按3%月息计息”。又查明:本案定于2017年9月11日开庭审理,2017年9月18日二被告到本院要求离婚,当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将位于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留印村成家庄北一街008号内所有房屋归原告屈某某所有。本院认为:被告2010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字据虽注明是投资款,但从双方约定的内容看,原告只收取利润,未约定承担风险,而且2015年5月2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确认上述款项是借款,故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定还款,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但原告按月息2%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屈某某辩称其与李某某已离婚,债务与其无关,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屈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该笔债务是李某某个人债务,且原告是知道该约定的;况且双方离婚时将所有房屋归被告屈某某所有,屈某某却对债务不承担,故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被告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0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二、被告李某某、被告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0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三、被告李某某、被告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0年7月9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李某某、屈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小冰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