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4财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华、胡浩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华,胡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4财保101号申请人:周华,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被申请人:胡浩,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申请人周华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胡浩名下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独山村知音人家1栋2单元403室房产(武房权证蔡字第××号)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担保人周华自愿提供其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劳保里109号1栋2单元6层2室房产(武房权证蔡字第××号)予以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周华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胡浩名下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独山村知音人家1栋2单元403室房产(武房权证蔡字第××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叁年。二、对担保人周华名下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劳保里109号1栋2单元6层2室房产(武房权证蔡字第××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叁年。案件申请费1520元,由申请人周华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汪建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诗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