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执83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庄瑞样,马观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3执836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组织机构代码89230586-1。负责人李志军,系该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庄瑞样。被执行人马观兰。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一案,(2015)深��法民二初字第82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进行调查,未发现该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查证结果通知书及查封、扣押、冻结通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庄瑞样、马观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未提供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本。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处分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新财产线索,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旭 日审判员 武 旭 东审判员 袁 晶 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欧阳庆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