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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2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香明、李淑英与张生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香明,李淑英,张生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2民初833号原告王香明,女,汉族,应县人。原告李淑英,女,汉族,应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男,山西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生富,男,汉族,应县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大同支公司)。负责人魏天飞。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女,汉族,大同市城区人,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险应县支公司)。负责人贾奎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州,男,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香明、李淑英诉被告张生富、永安财险大同支公司、中国大地财险应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明、李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被告张生富、永安财险大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中国大地财险应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香明、李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香明各项损失共5264元。赔偿原告李淑英各项损失共37987.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9日被告张生富驾驶×××号货车于应县万豪小区院内行驶,十六时许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十七号楼与十三号楼交叉路口处,在车辆向东通过路口时与王香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经路口发生碰撞,造成王香明、李淑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生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香明、李淑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香明在应县诊所输液治疗,原告李淑英被送往应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应县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张生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伤者垫付了医疗费4813元。被告永安财险大同支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诉讼请求偏高。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应县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30万元。2.我公司是否有保险责任,需核实被保险人相关责任,若存在保险责任先由永安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我公司按约定承担。3.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张生富驾驶×××货车于应县万豪小区院内行驶,十六时许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十七号楼与十三号楼交叉路口处,在车辆向东通过路口时与王香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经路口发生碰撞,造成王香明、李淑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生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香明、李淑英无责任。原告王香明受伤后,先在应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90元。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8日在应县平康药店文化中心分店输液花费849元。2017年6月5日原告在英克莱专卖店修电动自行车花费861元。原告李淑英受伤后先在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13日出院,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6569.09元。当日原告在应县中医骨科医院治疗花费195元。2017年5月2日在应县平康药店文化中心分店购买坐便椅256元。2017年9月25日在应县和谐医院检查花费88元。另查明,1.被告张生富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间在承保期限内。2.李淑英与其丈夫(王维乐)在应县南河种镇东崔庄村务农。3.被告张生富为原告李淑英垫付医药费481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其它相关书证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张生富驾驶机动车行驶,于居民居住区内未能低速行驶并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可。本次事故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1.1和10.2.15.b酌定王香明误工期20日,营养期5日。李淑英护理期50日,营养期80日。对于原告李淑英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已超60周岁,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为:王香明:医疗费939元;误工费2512元(20天×125.6元/日,2016年农林牧渔业);营养费250元(5天×50元/日);车辆损失861元。以上合计4562元。李淑英:医疗费7108.09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45天×50元/日);护理费4950元(50天×99元/日,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36307元/年);营养费4000元(80天×50元/日)。以上合计18308.09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承保单位先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王香明各项损失4562元;赔偿李淑英各项损失13761元。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李淑英各项损失4547.09元。3.李淑英退还张生富垫付医药费48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万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