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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47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红波、刘芳与许威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波,刘芳,许威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4761号原告:刘红波,男,33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刘芳,女,42岁,汉族,住盱眙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东,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威威,男,31岁,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明,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丹,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红波、刘芳与被告许威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红波、刘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威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波、刘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近亲属刁翠兰死亡各项损失602825.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6时20分许,被告徐威威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6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KM处时与行人刁翠兰相撞,造成刁翠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威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威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责的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许威威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许威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责的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刁翠兰在事故中在机动车车道中通行,违反了机动车的通行权,我们认为应该起码是同等责任;其他见质证意见,诉讼费我方不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永山、刁翠兰、刘芳、刘红波常住人口登记卡、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刁翠兰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许威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曾启田暂住证、戴荣全、曾启霞、黄爱娣证明、盱眙县盱城街道城北社区证明、盱眙县旧铺镇旧铺社区证明两份、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核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7年6月14日6时20分许,被告徐威威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6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KM处时与行人刁翠兰相撞,造成刁翠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威威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许威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责的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死者刁翠兰系原告刘芳、刘洪波的母亲,户籍地为盱眙县旧铺镇旧铺村龙岗组村民,但自1998年底开始就长期居住在盱眙县盱城街道城北社区酱醋厂宿舍,随其女儿刘芳生活,有盱眙县盱城街道城北社区证明、盱眙县旧铺镇旧铺村民委员会证明、戴荣全、曾启霞、黄爱娣证明等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死亡刁翠兰系城镇居民。结合上述查明事实及原告诉求,本院对原告陈建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642432元【因两原告近亲属刁翠华(1953年1月4日生),现年64岁周岁,故赔偿年限为16年。死者刁翠华系城镇居民,故按照事故发生地的2016度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40152元/年计算赔偿费用,本院认定两原告近亲属刁翠兰的死亡赔偿金为40152元/年×16年=642432元】。2、丧葬费33600元(2016年度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67200元,故本院认定两原告近亲属丧葬费为33600元)。3、处理事故人员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费用票据及证据,但考虑到该事故确实给死者近亲属造成了一定的费用产生,故本院酌情处理事故费用为3000元。4、精神抚慰金40000元,因事故造成两原告近亲属刁翠兰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第1-4项费用为71903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两原告近亲属刁翠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许威威负事故主要责任。结合本起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原告的诉求,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许威威承担80%的责任,两原告近亲属刁翠兰承担事故20%责任。被告许威威驾驶的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责的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两原告近亲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19032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0903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应当在100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7225.60元(1000000元×80%)。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近亲属刁翠兰死亡的各项费用597225.60元(110000元+487225.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二十日内赔偿四原告近亲属王玉华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59722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8元,减半收取4914元,由被告许威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程益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 辉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开户名称: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83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