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48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郭志胜与赵连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志胜,赵连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48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志胜,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吉林罡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连,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萍,住长春市二道区,系被告赵连女儿。上诉人郭志胜因与被上诉人赵连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志胜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上诉人进出自家承包地的通行权,拆除被上诉人的部分违建房屋,给上诉人在承包地头留出5米通道以便通行;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主审法官经过多次到上诉人所在村委会调查核实,并多次到上诉人所述的妨碍通行权的承包地头现场查看,经过开庭审理,虽然确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地头违建的房屋确实妨碍了上诉人进出承包地的通行权,却判决被上诉人依照原来的承诺在其违建房屋西侧给上诉人留出一条五米宽的通道以便于上诉人自由通行,但这一判决根本无法执行,这是因为:当初约定的这条通道是在被上诉人违建时找人多次与上诉人求情,上诉人勉强同意,但当时上诉人并未考虑到这一通道首先要经过被上诉人弟弟赵波家的土地上,而赵波从始至终也没有书面同意允许上诉人从此通道通行,况且即便是被上诉人有权利决定是否让上诉人通行,但其在违建房屋建成后,就用铁丝把这条通道给封上了,这么多年上诉人一直都是从承包地东侧的邻居家地里通行的,春耕秋收极不方便。被上诉人为了一已私利而违建房屋,事后还背信弃义地封堵通道,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仍在原来约定的通道上通行不切合实际,所以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上诉人进出自家承包地的通行权,拆除被上诉人的部分违建房屋,给上诉人在承包地头留出五米宽通道以便于通行。赵连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是否属于违章建筑与上诉人无关。郭志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让出原告出入耕地的合理通道,恢复原告通行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系绿园区西新镇双龙村村民。原告在2003年自双龙村承包一处耕地,当时该地南侧为粉房大坑,后被告于2009年在该坑被填平后,盖了一处房屋;北侧为一“壕棱”,东侧为司家承包地,西侧为原粉房、住宅及三队耕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不动产权利人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根据双龙村民委员会2016年9月1日、2017年4月27日出具的两份证明(第二份以介绍信的名义出具),可以证实原告耕地南侧系粉房大坑,属于“二社小组集体地”,2009年该坑被填平,被告建设了房屋。在建房时,村民没有同意,建房后导致原告春耕秋收无法通行。又根据证人赵某的《情况说明》(对于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在建房时,原、被告曾就通行问题进行了协商。根据一审法院实地勘查后所拍摄的照片显示(经当庭质证双方均表示无异议),被告所建房屋西侧有通道可以通行,亦系赵某所述双方建房时所协调的通道,且曾被实际使用过,仅因被告现在其上种植了农作物导致原告无法通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让出原告出入耕地合理通道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具体让出道路的宽度应以能够通行运送耕地所需生产资料车辆为宜,原告主张宽度为5米,符合其实际需要,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房屋东侧让出5米通道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在现有情况下,在房屋西侧可以让出5米通道以供原告使用,且排除妨害的方式较为便捷(东侧需拆除现有房屋,西侧仅是移种或拔除地上农作物即可实现),故一审法院认为仍应以在西侧清除出5米通行道路为宜。关于被告主张耕地北侧“壕棱”可以通行的主张,根据双龙村民委员会2016年11月23日《介绍信》中的说明可以证实该“壕棱”无法通车,且距离道路较远,无法满足原告耕地需要,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建于绿园区西新镇双龙村原粉房大坑上的房屋(北侧为原告郭志胜在双龙村承包的耕地)西侧让出5米宽的通道供原告郭志胜耕种土地通行使用,并将其种植在通道上的农作物予以移种或拔除,逾期所产生的强制拆除等费用由被告赵连承担。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郭志胜已预交),由被告赵连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由被告给付原告。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不动产权利人提起的相邻关系纠纷,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进行处理。关于合理通道问题,郭志胜所耕种的土地北侧为“壕棱”,东侧为他人承包地,西侧为原粉房、住宅及三队耕地,一审法院经实地踏查,考虑到承包地四周的实际情况,结合建房时双方协商的情况确认在该房屋西侧通行适当。上诉人主张拆除被上诉人部分违建房屋,在承包地头让出5米以便通行,因该主张需拆除赵连所建房屋才能满足,与处理相邻关系纠纷的原则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郭志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郭志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宫士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