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3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潘龙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潘龙后,白雪琦,商丘富民货运有限公司(下称富民货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32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钰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龙后,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周道成,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白雪琦,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住河南省柘城县。一审被告:商丘富民货运有限公司(下称富民货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金桥路北段(中原车城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71686840N。法定代表人:李秀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龙后,一审被告白雪琦、富民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6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东,被上诉人潘龙后的委托代理人周道成,一审被告白雪琦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富民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潘龙后无证驾驶,没有驾驶经验,在发生紧急情况时不懂如何避险。潢川县交警大队认定白雪琦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被上诉人无证驾驶,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作为白雪琦驾驶的机动车的保险人,白雪琦具备驾驶资格,驾驶过程中没有过错,我公司不应在承担全部的交强险责任以及商业险的主要责任。因白雪琦无责任,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00元的赔偿责任,商业险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另,一审依据的事故鉴定报告,车辆损失过高。在被上诉人无证驾驶的情况下,让我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如此划分责任比例,不利于法治社会的建设,有违建设法治社会精神,违反依法治国的精神。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盘龙后辩称,1、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该起事故发生后,潢川县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白雪琦承担主要责任,潘龙后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按照事故认定书判决是合法的。3、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白雪琦述称,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不作评判,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潘龙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车辆停运损失费、评估费和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0000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为280436.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2日5时00分许,被告白雪琦驾驶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NK0**挂)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潢川县桃林铺镇春河村时,与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潘龙后驾驶的豫S×××××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S61**挂)货车发生正面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事故现场勘验、对当事人的调查,出具了潢公交认字【2016】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雪琦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处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潘龙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8月19日,原告潘龙后驾驶的豫S×××××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经固始县豫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并出具固价评字(2016)114号关于交通事故中豫S×××××陕汽德龙重卡牵引车及月停运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豫S×××××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12250元,月停运损失为26000元,花费评估费4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于上述评估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在收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书面申请后委托信阳誉华宏大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豫S×××××陕汽德龙牵引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6月6日信阳誉华宏大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豫S×××××陕汽德龙牵引车车辆损失作出信誉宏评报字【2017】第7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由于豫S×××××陕汽德龙牵引车已丧失修复可能性,信阳誉华宏大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在考虑该车辆损耗、行驶里程和购置年限保养程度计算其成新率而得出价值并扣减相应残余价值及损坏后的停运损失等因素,评估豫S×××××陕汽德龙牵引车车辆损失为159000元,停运损失为20000元。原告潘龙后驾驶车辆豫S×××××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固始金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豫S×××××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单位),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潘龙后,原告潘龙后在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豫S×××××重型半挂牵引车道路运输证号为豫交运管字411525000767号,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被告白雪琦驾驶车辆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商丘富民货运有限公司(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单位),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白雪琦,被告白雪琦在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商丘富民货运有限公司为被告白雪琦驾驶车辆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0元,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潘龙后、被告白雪琦在道路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两人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事故现场勘验、对当事人的调查认定被告白雪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潘龙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的认定于法有据,予以确认。故原、被告应当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认定被告白雪琦负担70%责任,原告潘龙后自行负担30%责任。被告商丘富民货运有限公司系被告白雪琦驾驶车辆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辆有管理责任和营运利益,故被告商丘富民货运有限公司对原告潘龙后损失在被告白雪琦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商丘富民货运有限公司为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白雪琦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得不到赔偿而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被告白雪琦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白雪琦按照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70%。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质证的情况,确定原告潘龙后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一、豫S×××××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根据信阳誉华宏大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豫S×××××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作出信誉宏评报字【2017】第7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车辆损失为159000元,予以确认;二、停运损失费: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评估报告书前一日共计319天,每天按照666.66元计算停运损失合计为212666.6元。一审经审查认为,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已丧失修复可能性,故对于原告主张停运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三、车辆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规范票据确定施救费为8100元,予以确认。原告潘龙后上述损失合计1671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龙后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合计165100元(车辆损失费157000元、施救费8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被告白雪琦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70%,即165100元×70%=115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龙后损失合计2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龙后损失合计115570元(开户单位:潢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潢川支行;账号:41153xxxxxxxx0002);二、驳回原告潘龙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6元,由被告白雪琦负担2651元,原告潘龙后负担2855元。本院二审期间,潘龙后依法提交潢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6民初159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6)豫15民终304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潢川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合情合法的。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在对方无证的情况下,判我方司机负主要责任明显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白雪琦亦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死亡或财产受损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车辆所有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一审被告白雪琦驾驶的车辆与被上诉人潘龙后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白雪琦对潘龙后的财产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白雪琦车辆损失已经另案处理)。因白雪琦的车辆挂靠在一审被告富民货运公司名下,并在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富民货运公司对潘龙后的损失在白雪琦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依据问题。该起事故发生后,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事故现场勘验并对当事人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白雪琦负事故主要责任,潘龙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规则原则有所区别,虽然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但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民事诉讼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或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以潘龙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的违法行为,认定其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经对潘龙后在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和过错程度进行了认定,可以作为行为人在本案民事侵权行为中过错责任划分的依据,且另案生效判决对过错责任进行了认定。一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认定白雪琦对潘龙后财产损失负担70%的责任,潘龙后自行负担30%的责任,裁量适当。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依据,潘龙后应当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友成审判员 陈 钢审判员 王道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宵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