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7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李旭南与彭小林、景宁昌盛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南,彭小林,景宁昌盛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民初1737号原告:李旭南,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峰,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小林,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景宁昌盛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7782509599,住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新华路91号。法定代表人:彭小林,系公司负责人。原告李旭南诉被告彭小林、景宁昌盛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彭小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7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止为21157.50元);2、被告景宁昌盛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汝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7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均声明放弃举证期限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小林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12月26日、2016年1月8日、3月10日、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4万元、3万元、4万元、4.5万元,利息均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景宁昌盛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彭小林归还利息至2017年2月20日止。之后,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旭南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7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景宁昌盛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42元,减半收取2271元,由被告彭小林、景宁昌盛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汝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春杰?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