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任留柱与朱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留柱,朱永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2614号原告任留柱,男,汉族,1983年9月27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朱永亮,男,汉族,1986年6月18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任留柱与被告朱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晶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留柱与被告朱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留柱诉称:原告是经营水泥销售的个体户。2016年,被告朱永亮在原告的门店购买水泥,欠原告水泥款650元。被告承诺一星期内欠款给原告,但被告不守信用,一直拒不支付欠款。2017年6月2日,原告妻子去到被告家里追要欠款时,被告殴打了原告的妻子,原告妻子的头被打伤。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及时付清欠原告的水泥款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永亮辩称:被告欠原告的650元水泥款,已经在卖完麦子后支付给原告,现在被告不欠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原告任留柱系销售水泥的个体户,被告朱永亮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现仍有水泥款650元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账本、双河镇派出所证明及双河镇派出所治安处理卷宗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院依原告方申请调取的双河镇派出所的卷宗及双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朱永亮应当依法清偿拖欠原告任留柱的水泥款650元。对于被告主张欠款已经清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欠款已经清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欠原告任留柱的水泥款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永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