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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辖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杨毛毛与闵保良、翟彦龙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毛毛,闵保良,翟彦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辖169号原告:杨毛毛,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被告:闵保良,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籍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被告:翟彦龙,男,199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原告杨毛毛与被告闵保良、翟彦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杨毛毛诉称,2017年1月20日其与被告翟彦龙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闵保良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住院。后事故经过公安交管部门处理,其与被告翟彦龙附有同等责任。其认为作为车辆保险承保人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类费用:13351.70元(医疗费:11399.5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2760元、营养费:276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伤残类赔偿金:85326.66元(护理费:9200元,误工费:14746.66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鉴定费96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99638.36元;2、判令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陕A×××××)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西安市,被告之一闵保良经常居住于莲湖,遂将本案移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之一闵保良户籍所在地在渭南市临渭区,经常居住于西安市,而本案其他被告住所地均不××西安市××区,故请示我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因被告闵保良的经常居住地查明问题导致本案被移送并请示指定管辖,且有可能因此问题进一步拖延案件的审理。故本案直接由侵权行为发生地的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管辖,能够更加效率、便捷的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程 冬审判员 张 鸿审判员 周小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雷 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