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4民初34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艳、刘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艳,刘超,董超,刘美君,陈兴刚,董海宏,张宝,鲍淑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民初3437号原告: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富强小区11号楼底商。法定代表人:房玉民,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博,男,系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董艳。被告:刘超。被告:董超。被告:刘美君。被告:陈兴刚。被告:董海宏。被告:张宝。被告:鲍淑杰。原告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艳、被告刘超、被告陈兴刚、被告董海宏、被告张宝、被告鲍淑杰、被告董超、被告刘美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博、被告董艳、被告张宝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玉民、被告刘超、被告陈兴刚、被告董海宏、被告鲍淑杰、被告董超、被告刘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董艳偿还贷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还款之日),以上本息被告已偿还62,300.00元,要求偿还剩余本息,被告刘超、被告陈兴刚、被告董海宏、被告张宝、被告鲍淑杰、被告董超、被告刘美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包括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董艳于2016年6月8日在原告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0,000.00元,2018年6月7日到期,由被告刘超、被告陈兴刚、被告董海宏、被告张宝、被告鲍淑杰、被告董超、被告刘美君担保。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本息62,300.00元,剩余本息,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董艳、被告张宝认可原告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事实,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可以分期偿还。被告刘超、被告陈兴刚、被告董海宏、被告鲍淑杰、被告董超、被告刘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被告董艳向原告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6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贷款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方式归还。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宣布尚未归还的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本息。同日,原告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超、被告陈兴刚、被告董海宏、被告张宝、被告鲍淑杰、被告董超、被告刘美君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刘超、被告陈兴刚、被告董海宏、被告张宝、被告鲍淑杰、被告董超、被告刘美君为被告董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2016年6月8日,被告董艳领取借款120,000.00元并为原告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以上款项,被告偿还本息62,30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2017年9月4日,原告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交纳该案保全费82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分别与被告刘超、被告陈兴刚、被告董海宏、被告张宝、被告鲍淑杰、被告董超、被告刘美君签订《保证合同》,以上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被告董艳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保证人被告刘超、被告陈兴刚、被告董海宏、被告张宝、被告鲍淑杰、被告董超、被告刘美君应按保证合同履行保证义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被告董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刘超、被告陈兴刚、被告董海宏、被告张宝、被告鲍淑杰、被告董超、被告刘美君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董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刘超、被告陈兴刚、被告董海宏、被告张宝、被告鲍淑杰、被告董超、被告刘美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2017年9月4日,原告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交纳该案保全费820.00元,参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该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董艳偿还原告滦平盛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上款项已偿还62,300.00元,剩余本息由被告董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告刘超、被告陈兴刚、被告董海宏、被告张宝、被告鲍淑杰、被告董超、被告刘美君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0.00元,保全费820.00元,以上合计1,630.00元,由被告董艳、被告刘超、被告陈兴刚、被告董海宏、被告张宝、被告鲍淑杰、被告董超、被告刘美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尚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二)申请保全措施;(三)申请支付令;(四)申请公示催告;(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六)申请破产;(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交至滦平县人民法院金融合议庭。同时,向金融合议庭领取上诉费用通知单到立案庭交纳上诉费,法定上诉期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将失去上诉的权利。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