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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4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肖国强与蓝敏、杨青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国强,蓝敏,杨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488号原告:肖国强,男,汉族,住上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教雾,江西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蓝敏,男,汉族,住上犹县。被告:杨青,女,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肖国强诉被告蓝敏、杨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教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敏、杨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70000元及利息50000元,本息合计2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70000元、利息50000元,本息合计220000元。并对220000元从2016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被告蓝敏为投资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邱庆洪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20‰,每月14日结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当时由被告蓝敏出具借条并签字,被告杨青作为蓝敏的妻子在借条中签字,原告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签字当日,被告蓝敏已实际取得借款。后因被告蓝敏违约,邱庆洪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法院,上犹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但被告蓝敏未主动履行判决,其父亲替其偿还了20000元借款。由于原告作为担保人,债权人急需用钱,原告只能替两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50000元,本息共计220000元。综上,被告蓝敏向他人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替其偿还了借款,依法享有追偿权。因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青作为被告蓝敏的妻子明知借款事实和用途,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上述债务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蓝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杨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在邱庆洪诉蓝敏、肖国强一案中,法院已经鉴定借条上杨青未签字,未按手印;2、邱庆洪借款给蓝敏本人,被告杨青并不知情,属于蓝敏单方面借款;3、根据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蓝敏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青不承担法律责任;4、法院判决邱庆洪一案由蓝敏和肖国强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被告杨青认为,其与原告肖国强已经代为偿还的债务无关,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杨青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肖国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2014年11月14日蓝敏向邱庆洪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蓝敏6221504280001226740账号2014年11月14日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蓝敏与被告杨青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青知晓该笔借款并签字,被告蓝敏于2014年11月14日向邱庆洪出具借条,依法成立了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原告为担保人,被告蓝敏实际取得了借款本金190000元;3、上犹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犹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就被告蓝敏与邱庆洪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了一审判决;4、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邱庆洪与蓝敏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后,被告蓝敏未履行义务,该案于2016年7月27日进入执行程序;5、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6年12月7日,本案原告肖国强作为(2015)上民一初字第544号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担保人,向邱庆洪支付了借款本金17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50000元,本息合计220000元;6、2017年4月27日上犹县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蓝敏、杨青目前婚姻状态为2016年9月22日补发结婚登记至今,二人在短时间内多次离婚、结婚,存在逃避债务嫌疑。对原告肖国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对原告肖国强的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对上犹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对执行通知书复印件、收条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4、对2014年11月14日蓝敏向邱庆洪出具的借条复印件,经法庭与原件核对,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根据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在(2015)上民一初字第544号案办理过程中,经鉴定,借款人配偶处“杨青”二字并非本案被告杨青本人亲笔书写,并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被告杨青知晓该笔借款并签字”;5、对2017年4月27日上犹县婚姻登记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综合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被告蓝敏向邱庆洪借款,并出具借条交邱庆洪收执,借条借款人配偶栏有“杨青”二字签名捺印,本案原告肖国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因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邱庆洪于2015年5月18日向上犹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蓝敏、杨青、肖国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5)上民一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限被告蓝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邱庆洪借款本金19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息随本清。二、肖国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肖国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蓝敏追偿。三、驳回邱庆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蓝敏及肖国强未按判决内容归还欠款,邱庆洪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向蓝敏及肖国强发出执行通知书。2016年12月7日,本案原告肖国强作为担保人,向申请执行人邱庆洪支付了220000元,邱庆洪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关于(2015)上民一初字第544号,肖国强担保蓝敏欠款本金壹拾柒万元(¥170000元)和利息计币伍万元(¥50000元),合计金额贰拾贰万元(¥220000元),全部金额于2016年12月7日已付清,此据属实。邱庆洪在收条上签名捺印。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被告蓝敏向邱庆洪借款,原告肖国强作为担保人向邱庆洪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对原告肖国强要求被告蓝敏支付人民币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肖国强要求被告蓝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其要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杨青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肖国强在庭审中陈述其起诉要求被告杨青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原因是其对本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该判决未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肖国强认为是错误的,希望可以在本次诉讼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案涉蓝敏与邱庆洪的债务属于被告蓝敏的个人债务,并未要求被告杨青承担还款责任。且在判决主文中亦已明确“肖国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肖国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蓝敏追偿”。对原告肖国强要求被告杨青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国强如对原判决有异议,可通过其他法定途径予以解决。被告蓝敏、杨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支付原告肖国强人民币220000元,并从2016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肖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敏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长  张昆林审判员  张维跃审判员  卢建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亚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