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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高友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友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101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友武,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1988年7月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友武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高友武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马各庄公交车站(进京方向),将被害人范某停放在此处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飞鸽牌电动自行车及车上装载的天眼K9-1型GPS定位器2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640元。被告人高友武于2017年9月5日被查获归案。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友武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友武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高友武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友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友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春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