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4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马稳柱与陕西航天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稳柱,陕西航天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381号原告:马稳柱,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峰,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龙首北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翟再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辉,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敏,该公司职工。原告马稳柱与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司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辉、胡永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稳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方款205168元、利息98480元,共计3036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25日,被告与西安养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养源面粉厂的仓库建设工程。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为被告所承揽工程提供外购黄土,2010年8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土方款255168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付款协议》,约定2016年12月30日之前分5次支付完上述款项,但被告仅支付50000元,剩余20516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百般推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我们实际欠原告土方款185168元属实,利息不予承担。原、被告结算时,口头约定,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后才支付原告的土方款,目前本工程建设方未支付一分工程款,所以不存在恶意拖欠原告土方款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马稳柱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被告与西安养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的总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系涉案工程的承揽方,具备向原告发包土方的资质;工程项目结算单,证明双方总价款255168元;工程款付款协议,证明被告承诺分五次付清,期满后,被告仅支付5万元。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被告与建设方签的合同,与本案无关;2、有我们项目经理赵宗辉的确认,我们认可;3、真实性予以认可,我们实际支付了7万元,余款有付款节点,利息应该从2016年12月30日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银行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7万元。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已付款7万元属实,现在剩余工程款185168元。对此,本院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5日,被告与西安养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养源面粉厂的仓库建设工程。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为被告所承揽工程提供外购黄土。2010年8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土方款255168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付款协议》,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分5次支付完上述款项。后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0元,剩余18516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2010年8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土方款255168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付款协议》,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分5次支付完上述款项。后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0元,剩余185168元至今未付。现原告马稳柱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土方款185168元及付款节点后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稳柱土方款185168元及利息(利息以185168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4元,减半收取计2927元,由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29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福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