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3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显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右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右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3刑初6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显,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右玉县,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右玉县。2014年2月15日因伪造机动车号牌上路行驶被右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0元。2017年4月29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右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13日被右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5月17日被右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右玉县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刑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显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白有权、检察员王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张显驾驶一辆蓝色奥峰牌农用车(无手续)在右玉县丁家窑乡云石堡村铺设水泥路的工地上准备卸水泥,这个工地在一个土坡上,被告人张显准备把车倒上这个土坡,第一次没有倒上去,又回到坡底,这时在土坡的半坡上,王某、周某和被害人左某正在抬修水泥路的模板,被告人张显倒车之前从后视镜看到左某、王某、周某三人站在半坡原地不动了,就又开始往坡上倒车,在倒车途中不慎将抬模板的左某碾压致死。经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左某的死因进行鉴定,左某被钝物作用致颅脑合并胸腹部主要脏器损伤引起死亡。另查明,本案在开庭审理之前,山西纵横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赔偿被害人左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以及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并已支付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显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提出书面谅解书,希望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张显免予刑事处罚。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书证被告人张显及被害人左某的户籍证明,书证右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物集中保管收据及被扣押物品照片,书证右玉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蓝色奥峰牌农用车一辆,证人赵某1、赵某2、苏某、路某、李某、王某、周某、湛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显的供述,鉴定意见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朔)公(法医)鉴(物证)字[2017]第9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朔)公(法医)鉴(病理)字[2017]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张显对被害人左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显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王某、李某、周某、湛某对被告人张显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右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书证朔州市右玉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00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书证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款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从而证实了被告人张显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显在水泥路的工地上卸水泥倒车时,本应对车后情况进行观察,在确保车后安全的情况下再倒车,由于疏忽大意在未确保车后安全的情况下倒车,致被害人左某被碾压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显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显的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可能产生的影响等因素,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显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王 海人民陪审员 王亚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瑞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