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0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姜德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德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03刑初49号公诉机关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德运,男,1969年3月4日出生,住伊春市南岔区浩良河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南检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德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德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姜德运酒后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从南岔区浩良河镇东渡口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渡口北侧122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范某某驾驶的未登记四轮拖拉机相撞。经伊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姜德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血液乙醇含量测定检测,姜德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61mg/100ml,属于醉酒。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姜德运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姜德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姜德运在浩良河镇饺子馆与王某某、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从南岔区浩良河镇东渡口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渡口北侧122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范某某驾驶的未登记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姜德运腿部和头部受伤。经伊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姜德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血液乙醇含量测定检测,姜德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61mg/100ml,属于醉酒。2017年5月6日南岔交警大队民警在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将其抓获。上述事实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姜德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德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和范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照片,有被告人姜德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证人范某某、陈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有被告人姜德运的供述,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德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德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在量刑时作为情节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德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款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东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