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5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阻丽哈莱·吐拉江与朱红兵、中国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阻丽哈莱·吐拉江,朱红兵,中国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5民初2188号原告:阻丽哈莱·吐拉江,女,维吾尔族,住新疆奇台县。监护人;则外日罕·图尼亚孜,女,维吾尔族,住奇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曼纳普·合力力,昌吉市星光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红兵,男,住新疆奇台县奇台镇被告:中国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统一性信用代码:91652300670237840U,住所地奇台县解放路。法定代表人:王永平,该经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桐飞,公司员工。原告阻丽哈莱·吐拉江与被告朱红兵、中国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阻丽哈莱·吐拉江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阻丽哈莱·吐拉江法定监护人则外日罕·图尼亚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曼纳普·合力力,被告朱红兵,被告阳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77166.8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被告朱红兵驾驶新BC84**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奇台县西北湾中学门前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阻丽哈莱·吐拉江挂擦相撞,致阻丽哈莱·吐拉江受伤,之后原告农六师奇台医院进行治疗。经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朱红兵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0258.05元,其余损失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朱红兵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258.05元,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对于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机动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二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朱红兵向法院提交了奇台县第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明、诊疗证明、出院证明。原告及阳光保险对此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阻丽哈莱·吐拉江为农村户口,但原告阻丽哈莱·吐拉江的父母从2008年5月至至今居住在新疆奇台县奇台镇友好路下新巷。2016年10月17日,被告朱红兵驾驶新BC84**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奇台县西北湾中学门前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阻丽哈莱·吐拉江挂擦相撞,致阻丽哈莱·吐拉江受伤,之后原告农六师奇台医院进行治疗。经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朱红兵负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奇台县兵团第六师医院进行了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23428.55元,20258.05元由被告朱红兵支付。受奇台县交警大队委托经新疆卓鼎司鉴定所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的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双方均是机动车的不足的部分按过错比例赔偿。即本案应当由朱红兵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保险承担。对于不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由过错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关于赔偿数额和项目本院认定如下:一、伤残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为十级伤残,在奇台县城居住,原告主张按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8463.4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为56926.86元(28463.43元/年×20年×10%=56926.86元);二、陪护费,原告由母亲护理,经常居住地在奇台县城,符合城镇赔偿标准,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即护理费为为15930元(177元/日×90日);三、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即护理费为为2250元(25元/日×90日);四、鉴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对鉴定费1610元,予以确认;以上所有费用合计是76716.86元,其中75106.86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营养费2250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的72856.86元由被告阳光保险承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承担(伤残赔偿金56926.86元、陪护费1593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610元,由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朱红兵承担70%为即11271元。事故发生后因原告阻丽哈莱·吐拉江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3428.55元,被告朱红兵垫付原告阻丽哈莱·吐拉江医疗费20258.05元,原告阻丽哈莱·吐拉江自己垫付3170.5元,该费用当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内承担7750元,剩余15678.55元,由被告朱红兵承担70%即1097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704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阻丽哈莱·吐拉江赔偿75106.86元);二、被告朱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1127元。三、驳回原告阻丽哈莱·吐拉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为865元,由被告朱红兵承担605.5元,剩余259.5元由阳光阻丽哈莱·吐拉江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阿 比 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热孜宛古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