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62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刘芳霞与李瑞林、邱玉林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霞,李瑞林,邱玉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627民初6289号 原告:刘芳霞,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吉雅,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瑞林,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李瑞荣,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李瑞林哥哥。 第三人:邱玉林,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刘芳霞诉被告李瑞林、第三人邱玉林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吉雅、被告李瑞林的委托代理人李瑞荣、第三人邱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芳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6)内0627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位于北京市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2、确认位于北京市房产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9月6日签订了《顶账协议》,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替第三人偿还银行贷款及其他债务,第三人将位于北京市地下车位及设备用房顶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起实际占有了上述房产。2015年8月25日,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查封了位于北京市地下车位及设备用房,原告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后被裁定驳回。同时,(2015)伊民初字第397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是北京市,而本案被告申请查封的也是这个位置的这个房屋,但人民法院却把北京市车位给查封了,且被告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准确地址及房号不予认可,我们认为3970号裁定查封错误。 被告李瑞林辩称,法院的查封认可,至于原告认为法院查封有错误,被告认为该车位不归原告所有,所以原告就不能也无法起诉。原告要给车库另起名,被告没有办法,也无法调查取证。 第三人邱玉林称原告所述是事实。 原告刘芳霞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异): 第一组证据:主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邱玉林之间存在顶账的事实。 证据一、2012年9月6日的顶账协议一份。 证明:1、原告代邱玉林偿还对外债务共计1327.536万元。即:①鄂尔多斯市紫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欠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7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②邱玉林欠自然人王某某的212万元;③邱玉林欠自然人武某某的115.536万元。 2、邱玉林以对外债权和不动产物权抵顶给原告1298.2942万元。即:①邱玉林对上湾商砼站享有的债权16.7192万元;②邱玉林以公寓置换原告康巴什CD区商铺差价款42.575万元;③邱玉林对案外人乔某某商砼款437万元的债权;邱玉林享有康巴什项目(王某某)392万元的债权;位于北京市约以410万元的价格抵顶给原告。 3、原告代邱玉林偿还鄂尔多斯市紫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欠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1000万元的承兑的方式为,原告以现金偿还300万元,剩余700万元原以鄂尔多斯市紫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贷款主体,向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贷款700万元流动资金,并有原告提供资产抵押和保证担保。 4、协议还约定,如邱玉林能够偿还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7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的400万元本金,位于北京市,原归邱玉林所有。 证据二、2013年1月22日的《补充协议》一份。 证明:截止2013年1月22日,邱玉林已经无力偿还鄂尔多斯市紫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欠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的贷款。故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邱玉林以位于北京市及附属车位,抵顶欠原告的债务。鄂尔多斯市紫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欠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7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本息全部由原告承担。经双方协商,位于北京市最终抵顶价格为572万元(溢价162万元),附属车位作价13万元,经决算原告倒欠邱玉林16万元。 第二组证据,共17份:主要证明原告履行2012年9月6日的顶账协议及2013年1月22日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情况。 第一部分,原告代邱玉林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证据一至证据六。 证据一、《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 证明:2011年9月21日邱玉林以其名下的公司鄂尔多斯市星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贷款主体,向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原代请承兑汇票2000万元,期限为6个月(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3月21日)。邱玉林提供了1000万元的保证金并由自然人邱燕林提供保证担保。从而证明邱玉林与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之间存在贷款合同关系。 证据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 证明:截止2012年3月21日,邱玉林未能偿还2011年9月21日向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原代请承兑汇票2000万元。故邱玉林以鄂尔多斯市紫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系邱玉林的姐姐)为主体,向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原代请承兑汇票2000万元,期限为6个月(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9月21日),指定还款。邱玉林提供了1000万元的保证金并由自然人邱燕林提供保证担保。从而证明邱玉林与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仍在延续。 证据三、银行凭证5支。①2012年9月4日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支,汇款金额为31万元;②2012年9月4日伊旗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凭证一支,汇款金额为84万元;③2012年9月4日农行汇款凭证一支,汇款金额为35万元;④2012年9月18日建行汇款凭证一支,汇款金额为19万元;⑤2012年9月18日伊旗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凭证一支,汇款金额为131万元。上述合计300万元。 证明:截止2012年的9月上述承兑汇票到期之际,邱玉林无法按期还款,经与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协商,由原告先替邱玉林(鄂尔多斯市紫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300万元。剩余700万元办理流动资金贷款偿还。故于原告于2012年9月4日、9月18日分别以原告的时任出纳井某某和原告父亲刘某某的名义,向邱玉林(鄂尔多斯市紫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还款还款300万元,履行了原告与邱玉林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的顶账协议的约定。 证据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 证明:1、原告依照与邱玉林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的顶账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为鄂尔多斯市紫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贷款700万元流动资金,提供了自然人保证担保及资产抵押。 2、鄂尔多斯市紫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还款。 证据五、银行汇款凭证4支。 2012.10.20鄂尔多斯银行,金额75000元;2012.11.20伊旗农商行,金额75000元;2012.12.20伊旗农商行,金额75000元;2013.1.21伊旗农商行,金额75000元。上述合计30万元。 证明:截止2013年1月21日,原告代邱玉林(鄂尔多斯市紫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7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共计30万元。从而证明,原告与邱玉林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所述“刘芳霞代还城商行利息30万元(截止2013年1月21日)”是事实。 证据六、银行汇款凭证15支。 2013.2.6农商行,金额75000元;2013.3.21鄂尔多斯银行,金额66966.67元;2013.4.18网银转账60000元;2013.5.17农商行,金额70000元;2013.6.农商行,金额75000元;2013.7.农商行,金额75000元;2013.8.19农商行,金额70000元;2013.9.农商行,金额75000元;2013.10.21农商行,金额40000元;2013.11.19鄂尔多斯银行网银转账,金额55000元;2013.12.19农商行,金额50000元;2014.1.15工商银行网银转账,金额55000元;2014.2.20网银转账,金额51500元;2014.2.20网银转账,金额1500元;2014.2.24网银转账,金额3000元。合计:822966.67元。 证明:原告与邱玉林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后,如约履行着代邱玉林(鄂尔多斯市紫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7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4年2月24日,原告代邱玉林(鄂尔多斯市紫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利息共计1122966.67元(含本组证据五的30万元)。 第二部分,原告代邱玉林偿还自然人债权人王权生的债务212万元的事实,证据七、证据八。 证据七:协议书一份。 证据八:2014年7月5日购房款收据一支。 上述证据证明:邱玉林欠王某某借款本金163万元,利息49.775万元,合计212.775万元。该笔借款本息由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公司(原告的公司)以房抵顶。2014年7月5日,万力房地置业有限公司如约将太阳城一套商业用房顶给了王某某,并向王某某出具了收到购房款212.775万元的收据一支。 第三部分,原告代邱玉林偿还自然人债权人武某某的债务115.536万元的事实,证据九至证据十四。 证据九、2012年5月24日武某某出具的借款单一支及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一支,金额60万元。 证明:原告代邱玉林偿还武某某现金60万元。白某某系武某某的妻子。 证据十、2012年7月31日鄂尔多斯银行汇款凭证一支,武某某出具的收条一支,金额30万元。 证明:原告代邱玉林偿还武某某现金30万元。白某某系武某某的妻子。 证据十一:2012年7月31日收据四支。 证明:2012年7月31日万力房地置业公司代武华银交纳DE-1205、1206两套房屋的契税、两共基金、物业费、取暖费、电费等共计38265.26元。 证据十二、2012年10月12日领款单一支及农商行汇款单一支,金额5万元。 证明:原告代邱玉林偿还武某某现金5万元。白某某系武某某的妻子。 证据十三、2012年12月20日农业银行网银转账凭证一支,2013年1月4日领款单一支,金额5万元。 证明:原告代邱玉林偿还武某某现金5万元。白某某系武某某的妻子。 证据十四、2012年12月31日领款单一支。 证明:原告代邱玉林偿还武某某现金117094.74元。白某某系武某某的妻子。 第四部分,原告向邱玉林支付倒欠的16万元的事实。证据十五至证据十七。 证据十五、2013年1月29日《说明》一份,金额2万元。 证据十六、2013年2月5日领款单一支,金谷村镇银行汇款凭证一支,金额5万元。 证据十七、2013年8月29日领款单一支及《证明》一份,金额434032.5元。 上述三份证据证明:1、根据2013年1月22日的《补充协议》,原告倒欠邱玉林16万元。签订补充协议后,邱玉林又通过其股东赵某某取走现金7万元。邱玉林又以原告位于康巴什商铺,抵顶本案异议被原代请人李瑞林的债务434032.5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现金领款单。上述合计邱玉林共领款504032.5元。 2、上述证据证明,2013年1月22日的《补充协议》所述的原告倒欠邱玉林16万元,原告已经全部付清。 第三组证据,共5份:主要证明邱玉林履行2012年9月6日的顶账协议及2013年1月22日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情况。 证据一、2012年7月31日农行汇款凭证一支及手续费发票一支。 证明:2012年7月31日上湾商砼站将欠邱玉林的款项16.7192万元汇入原告时任出纳的账户。 证据二、权利股东批示的产权置换请示一份。 证明:邱玉林以5套,合计价款316.94万元的公寓,置换原告的商铺。 证据三、《收条》三支。 证明:1、邱玉林置换取得原告商铺后,于2012年3月30日、4月5日分别向本案异议被原代请人李瑞林顶账了三套,共抵顶债务2642850元。异议被原代请人李瑞林以自己和其父亲李某某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收条。 2、由于在实际置换过程中,经测量邱玉林的5套公寓实际,比原先请示。经计算后产生差价425750元(3169400元-2642850元-100800元=425750元),应当由原告给付邱玉林。后2012年9月6日的顶账协议约定,等额抵顶原告代邱玉林偿还对外债务。 证据四、《欠条》一支。 证明:2012年7月30日,邱玉林将对乔某某享有的437万元债权装让给了原告,乔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新的欠条。等额抵顶原告代邱玉林偿还对外债务。 证据五、《收据》一支。 证明:2012年8月24日,邱玉林将其享有康巴什项目392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万力房地置业有限公司(原告的公司)。等额抵顶原告代邱玉林偿还对外债务。 第四组证据,共4份:主要证明原告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实际占有北京房屋及车位(涉案车位)的事实。 证据一、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承租人身份证明一份。 证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将位于北京市出租给了台湾人林某某的事实。 证据二、《车位出租协议》一份,电子邮件截图一份、承租人支付租金凭证及承办人冯某某银行流水一份、2015年11月16日下午16时伊旗人民法院核对证据笔录一份。 证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将本案被查封车位续租给了承租人高某某(女),并通过电子信箱签订了租赁协议,承租人高某某将2014年、2015年两年的租金共计13000元汇入指定账户。 证据三: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费用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自2012年12月30日开始,支付位于北京市及附属车位所产生的物业费、供暖费、车位管理费等。 证据四、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一份、催缴短信截图4份。 证明:1、原告系北京市及附属车位的实际户主。 2、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缴纳北京市及附属车位,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取暖费等费用。 第五组证据,共1份: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刘芳霞到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打非办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顶账协议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 证明:涉案车位曾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打非办查封过,经公安机关查证涉案车位实际所有人系原告后予以解封。从而说明涉案车位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而并非邱玉林,而该事实已被侦查机关予以查证属实。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笔录可以从侧面证实李瑞林与邱玉林民间借贷关系发生于李瑞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后,其借款事实属于赃款赃物,不能产生收益。 第六组证据,共1份:2012年3月20日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鄂尔多斯市万力投资集团公司借用鄂尔多斯紫辰商贸公司的名义,以转达的方式偿还了第三人邱玉林的银行贷款,第三人邱玉林将位于北京市和车位抵顶给了万力投资公司和邱燕林,后万力投资公司将该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刘芳霞,刘芳霞系邱燕林的配偶以及万力投资公司的股东。 第七组证据,供2份:证据一、北京市和车位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三份,车位租金的收取银行凭证复印件4支。 证明上述房屋原告至今为止仍然在出租使用。 证据二、付款凭证及发票复印件共8页。 证明原告缴纳北京市和车位2016年度物业费、供暖费和2017年度车位管理费的事实。 被告李瑞林质证认为,给紫宸商贸有限公司还款的证据都不认可,因是公司还款,而本案是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故与本案无关;打款回单不是刘芳霞给邱玉林打款,不能证明刘芳霞替邱玉林还款;证据证明2014年5月1日到2015年4月30日的车位管理费由刘芳霞交,租赁协议上写的是由承租人负担,故互相矛盾,车位租赁协议不能成立,所以不能证明刘芳霞实际占有该车位;原审原告说李瑞林与邱玉林的借贷关系是发生在2012年2月,李瑞林的非法吸收调查阶段是2013年1月,民间借贷发生在前,非法吸收立案调查在后;冯某某与邱玉林是否有经济关系无法查实;刘芳霞替邱玉林向李瑞林还款,不能证明刘芳霞与邱玉林之间到底是谁欠谁的款;刘芳霞与邱玉林是嫂子小叔子关系,他们之间的账目往来无法核实真实性;鉴于刘芳霞与邱玉林的关系,他们也可以口头委托刘芳霞替邱玉林交物业费等,也不能证明到底是谁交纳的车位管理费等费用;2013年1月22日刘芳霞接收车库时倒欠邱玉林16万元,而补充协议上写“北京房产车库作价13万元”,与车位无关系,所以当时应该不顶车库刘芳霞还欠邱玉林16万元,故他们之间顶车库的行为有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嫌疑;综上所述,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 对于原告所述“2012年9月6号写的这个东西说是顶账协议”,但是上面没有写明是“顶账协议”四个字,而且内容里面也没有提及本案查封的车位。对原告所述“2013年1月22日车库作价13万”,而北京车库市场价六十万左右,所以邱玉林存在低价恶意转移财产的嫌疑。 对第四组证据中,对证据二中原审原告出示的“2015年11月16日下午16时伊旗人民法院核对证据笔录”一份,对其所要证明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租金是打款打在冯某某账户上了,打款金额也与协议上约定的租金数额不符,鉴于邱玉林有口头委托刘芳霞的租赁车位的可能性,所以该笔录也不能证明此车为为刘芳霞实际占有,而且,协议中约定,由租赁房承担车位管理费,但是刘芳霞出具的证据是刘芳霞缴纳的车位管理费,所以对此车位租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协议签订的时间与租赁期也不相符,也没有约定租金的付款时间。 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这里面所述的是车库,与本案查封的车位无任何关系。 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所有的证据,因为没有提及抵顶本案车位一事,所以,原告与邱玉林的经济关系任何人无法调查,因为他们是特殊关系即嫂子与小叔子关系;租赁车位一事,由于他们的特殊关系,邱玉林也可以口头委托刘芳霞代为租赁车位一事,所以存在多种可能性,不能证明刘芳霞占有此车位。 第三人邱玉林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认可。 被告李瑞林及第三人邱玉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证: 1、第一组证据:顶账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一份,首先,从该两份证据的形式上看,有原告与第三人的签字,协议签订时间明确,也符合一般抵顶协议的形式,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李瑞林对双方抵账的数额有争议,经审查上述抵账过程中数额的约定还包含利息,且在签订协议时利息无法明确,故应当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釆信。 2、第二、三组证据:该两组证据作为原告刘芳霞与第三人邱玉林在签订债务抵顶协议后,按照协议约定,双方陆续开始履行协议的相关证据材料,均有第三方的参与,且履行过程符合交易习惯,与第一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予以釆信。 3、第四、五、六、七组证据:作为原告方实际占有案涉车位的证明材料,能够相互印证,且过程明晰。时间与上述证据的载明日期能够相印证。本院予以釆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本院在执行李瑞林与邱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查封了登记在第三人邱玉林名下位于北京市地下车位及设备用房,原告刘芳霞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后,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做出(2016)内0627执异1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刘芳霞的异议申请。2016年11月1日刘芳霞签收该份民事裁定。刘芳霞不服本院作出的裁定,于2016年11月11日依法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2年9月6日,第三人邱玉林与原告刘芳霞签订抵账协议,双方约定:1、原告刘芳霞代第三人邱玉林偿还对外债务共计1327.536万元。即:①鄂尔多斯市紫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欠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本金7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包含利息,利息数额未明确);②邱玉林欠自然人王某某的212万元;③邱玉林欠自然人武某某的115.536万元。2、邱玉林以对外债权和不动产物权抵顶给原告1298.2942万元。即:①邱玉林对上湾商砼站享有的债权16.7192万元;②邱玉林以公寓置换原告康巴什商铺差价款42.575万元;③邱玉林对案外人乔某某商砼款437万元的债权;邱玉林享有康巴什项目(王某某)392万元的债权;位于北京市约以410万元的价格抵顶给原告。4、协议还约定,如邱玉林能够偿还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7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的400万元本金,位于北京市,原归邱玉林所有。2013年1月22日,第三人邱玉林已经无力偿还鄂尔多斯市紫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欠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的贷款。故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邱玉林以位于北京市及附属车位(B2-1-172号),抵顶欠原告的债务。鄂尔多斯市紫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欠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7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本息全部由原告承担。经双方协商,位于北京市最终抵顶价格为572万元,附属车位作价13万元,经决算原告倒欠邱玉林16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 3、2015年1月13日,原告将位于北京市出租给了台湾人林某某。2015年1月20日,原告将本案被查封车位续租给了承租人高某某(女),并通过电子信箱签订了租赁协议,承租人高某某将2014年、2015年两年的租金共计13000元汇入指定账户。原告自2012年12月30日开始,支付位于北京市及附属车位所产生的物业费、供暖费、车位管理费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本案争议的车位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案中,首先,原告刘芳霞与第三人邱玉林与2012年9月6日签订了抵账协议,又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在该两份协议中涉及了对于案涉车位的处置。其次,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第三、在本院查封前,原告已经缴纳物业费、水电费等应当由不动产所有人承担的费用,同时开始出租车位,并取得收益。说明原告已经开始实际占有案涉车位。同时,车位作为房屋所有人使用房屋的配套设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相应房屋已经明确由原告所有后,车位的所有权也应当变更。车位产权未变更是因为北京市房管部门的政策所限。 综上,原告对案涉车位享有实体权益,能够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因此,对原告要求不得执行案涉车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案涉车位查封的诉讼请求,因解除查封属法院程序上解决的事项,并不涉及实体权利的处理,本院将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另行处理。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确认之诉,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原告只享有案涉车位的请求权,不享有案涉车位的所有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地下车位及设备用房房产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应另案主张。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在执行李瑞林与邱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不得执行位于北京市地下车位及设备用房; 二、驳回原告刘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瑞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金 人民陪审员 王阿丽 人民陪审员 刘 娜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露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