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481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勾宝龙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宝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勾宝龙,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现住兴城市南桥路。因本案于2017年8月7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勾宝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翔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勾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勾宝龙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PXXX**的中华牌出租车行驶至兴城市兴海南街邮政大楼前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辽PXXX**号厢式大发车相剐蹭,后因李某报警而被查获。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勾宝龙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含有乙醇219毫克。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勾宝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勾宝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人赵旭生、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前科劣迹查询及审核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自行解决申请及协议书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勾宝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勾宝龙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勾宝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张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邢杨本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