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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60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与白金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白金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60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鲁阳镇人民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172072588R。负责人:上官宪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青,男,该行职工。被告:白金伟,男,197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送达地址:鲁山县军王村大力马南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鲁山县支行)诉被告白金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青、被告白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鲁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白金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770元及相关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白金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白金伟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由史卫红为其借款担保。经原告同意后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白金伟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将该笔45000元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白金伟。该笔借款期限为一年。该款到期后被告白金伟没有按期归还此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无果。被告白金伟辩称,钱不是答辩人用的,而是担保人史卫红用的,当时借款都说不用答辩人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8日,被告白金伟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经原告审查同意后,于2011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20120110047046……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肆万伍仟元。1.2借款用途:生产经营。1.3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7)。……1.4.2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借贷双方约定如下:(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贷款人(签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借款人(签字)白金伟(指印)身份证号码担保人(签章)史卫红(指印)身份证号码410423196903240022……签约日期:2011年8月22日签约地点:鲁山农行”,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5000元。款项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下欠本金3277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农行鲁山县支行与白金伟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农行鲁山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白金伟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白金伟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等责任。故对原告农行鲁山县支行请求被告白金伟偿还借款本金32770元及相关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金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2770元及相关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白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方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