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民初22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2284号原告:薛某某,男,1951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淮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197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淮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宇,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韶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系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原告薛某某诉被告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军、被告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宇、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6765.5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于某某饮酒后驾驶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6线淮滨县固城乡固城红绿灯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薛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的损失未获赔偿。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于某某辩称:1.垫付了原告在淮滨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4385.02元,其中5000元系原告本人支付,还垫付了一笔原告在淮滨县中医院住院时的医疗费7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一并处理;2.原告受损的电动车已经由被告修好并送还原告;3.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合理承担,其余部分由其本人赔付。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被告于某某系酒后驾驶导致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后有权向其追偿;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住院证、出院证、××例、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4.工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流水清单;5.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6.淮滨县人民医院票据及收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5、6,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3、4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薛某某是否应按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为证明其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提交了工资流水清单、误工证明和务工工厂的营业执照。为查明事实,本院到原告务工的淮滨县兰丰合成革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清单进行核实并依法询问了公司负责人张汉林和工人陈浩、王永红。三证人证明,自2013年起,薛某某在淮滨县兰丰合成革制品有限公司从事配料员工作,吃住都在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和收入均来自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2.关于被告于某某垫付款数额的认定。薛某某在淮滨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4385.02元,其中5000元原告本人支付,剩余9385.02元系于某某垫付。薛某某在淮滨县中医院的医疗费11480.79元,被告于某某垫付7000元。上述两项被告于某某共垫付16985.02元。3.关于财产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电瓶车损失5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载明车辆确有受损,综合案情,本院对原告的电瓶车损失酌定为1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于某某饮酒后驾驶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6线淮滨县固城乡固城红绿灯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薛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于某某系酒后驾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淮滨县中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5865.81元,共住院94天。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8日对薛某某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薛某某双侧肋骨多发骨折,愈后左侧第3、4、5、6、7右侧第2、3、4、5肋骨畸形愈合,构成八级伤残;2.薛某某右内踝骨折、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活动严重受限,右下肢功能受限,构成十级残疾。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于某某垫付医疗费16985.02元。另查明:原告薛某某自2013年至事故发生时止,在淮滨县兰丰合成革制品有限公司从事配料员工作,吃住均在公司。豫S×××××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作为被侵权人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将原告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S×××××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某某承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5865.81元;误工费9200元(92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700元(90天×30元/天);营养费4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9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347.5元(90天×92.75元/天);伤残赔偿金118190.87元(27232.92×14年×31%);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2000元;鉴定费600元;鉴定拍照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无正规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其必因抢救、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用,本院综合各种因素,酌定为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辅助器械费1500元。以上合计182704.18元。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000元,原告剩余61704.18元损失,应由被告于某某赔偿。被告于某某在赔偿时扣除先期垫付的16985.02元,实际应赔偿44719.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347.5元;误工费9200元;伤残赔偿金80452.5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121000元二、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44719.16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振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