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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执38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彭加奇与黄庆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加奇,黄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6执3873号申请执行人:彭加奇,男,195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黄庆,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申请执行人彭加奇与被执行人黄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0122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黄庆没有履行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彭加奇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011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黄庆的车辆信息、房产信息、银行信息,被执行人有农村产权,但不便于处置,申请执行人彭加奇同意终结(2016)川0122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江德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文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