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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76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芝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鸥恩电子元器件(上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芝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鸥恩电子元器件(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7645号原告:上海芝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曹成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桂年,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鸥恩电子元器件(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THIENKIMPOH,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旺,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周,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上海芝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东公司)与被告鸥恩电子元器件(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鸥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芝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鸥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芝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被告鸥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芝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于2017年5月5日解除;2、判令被告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浩路47-55(单)号两栋厂房(以下简称系争厂房),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5月5日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8,082元,并按每天3,424.66元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5月6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4、没收被告支付的保证金1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将原告所有的系争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年租金为125万元,三年租金不变,租金以人民币按季支付,于第一季的最后一天支付下一季的租金,先付后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系争厂房,被告应于2017年2月14日缴纳一个季度即2017年3月-5月的租金,但被告只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便不再支付。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第9.1条约定,被告欠缴租金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于2017年5月5日以发短信、打电话的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于当天将《告知书》张贴于系争厂房门口。但被告仍拒绝支付租金,并锁上涉案厂房大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鸥恩公司辩称:被告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2017年3月15日之前的租金均按约支付。2017年2月,由于原告进行股权变更,股权变更后双方就合同履行存在争议,被告主张按照原合作方式先由原告开具租金发票再行支付房租,但原告未能开具发票,故被告未支付之后的租金。此外,2017年3月,被告还遭到案外人的某某,无法正常经营,致使被告租赁目的无法实现,也是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的理由之一。关于原告所述的书面的《告知书》,被告并没有收到,被告收到过《告知书》的短信,但被告不认可发送短信的人可以代表原告。2017年5月5日,被告已经将有价值的生产设备搬离系争厂房,还有剩余装修附属物及不能拆卸物品等没有搬走。现在被告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一份,其中约定原告将系争厂房租赁于被告使用,租赁物面积经被告认可确定为5803.79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三年,即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租赁保证金为15万元;每一年租金总计125万元,三年租金不变(2016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14日),被告应以人民币按季支付使用,于第一季的最后一天支付下一季的租金,先付后使用;被告欠缴租金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系争厂房,被告支付租金至2017年3月14日。2017年5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成城与被告负责人短信联系,告知因被告拖欠2017年2月15日至5月14日的租金,故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于5日内搬离。被告方同日短信回复表示已支付2017年2月15日至3月14日的租金,尚欠2个月租金,要求提供已付租金发票,欠付租金在收到发票后予以支付。后双方多次短信沟通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2017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函》,要求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自行清理系争厂房内遗留物品。审理中,原、被告明确系争厂房具体指: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新浩路47-55(单)号1幢、4幢全幢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4646.36平方米、1157.43平方米)。经释明,被告表示如果法院判决涉案租赁合同解除,被告已于2017年5月5日搬离,即便存在一些废弃物品,原告可自行处理,故租金及使用费应计算至2017年5月5日,保证金用于抵扣上述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在承租系争厂房后,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原告按约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于2017年5月5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合同解除日为2017年5月5日。被告辩称逾期支付租金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结清拖欠费用并返还系争厂房。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系争厂房返还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厂房并支付欠付租金及房屋使用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保证金,原告主张予以没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收取的保证金,用以抵扣被告欠付的上述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芝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鸥恩电子元器件(上海)有限公司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于2017年5月5日解除;二、被告鸥恩电子元器件(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浩路47-55(单)号两幢房屋,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芝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三、被告鸥恩电子元器件(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芝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租金及房屋使用费:按照年租金125万元的标准,自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鸥恩电子元器件(上海)有限公司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实际支付时扣除被告鸥恩电子元器件(上海)有限公司已支付的租赁保证金15万元);四、驳回原告上海芝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0元,减半收取计4,540元,由被告鸥恩电子元器件(上海)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3,160元,由被告鸥恩电子元器件(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