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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肖太平、陈益召抢劫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太平,陈益召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刑终22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太平,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会泽县。2005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涛,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益召,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会泽县。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剑,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太平、陈益召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云0112刑初9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太平、陈益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移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庭外调查核实、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肖太平、陈益召窜至本市西山区昆州路运粮河路口,采用勒被害人脖子等暴力手段当场将被害人张某(女,38岁)的1个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的提包及1部金色“苹果”牌iphone5S手机劫走,并销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994元。2016年5月1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肖太平、陈益召窜至本市五华区交通学校对面公交站台,同样采用勒被害人脖子等暴力手段当场将被害人李某(女,23岁)的1个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的皮包及1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抢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196元。民警接到被害人报警后,经侦查将被告人陈益召抓获。后被告人陈益召协助民警将同案被告人肖太平抓获。被告人肖太平、陈益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李某。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太平、陈益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对被告人肖太平、陈益召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肖太平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陈益召协助民警抓获同案被告人肖太平构成立功。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太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陈益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继续追缴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张某。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太平、陈益召均以“原审未依法在开庭十日以前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且未通知辩护人到庭辩护,程序严重违法,且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改判较轻刑罚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人肖太平还辩解“原审认定第二起抢劫仅有被害人的单方陈述,本起犯罪应当认定为抢夺,自己构成抢劫罪和抢夺罪,全案认定抢劫错误”。其辩护人提出“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对事实认定错误,请求对上诉人肖太平从轻改判”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陈益召还辩解“原审未认定主从犯”。其辩护人提出“原审程序严重违法,陈益召在本案处于从犯地位,且具有立功表现,其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急需回到家中劳动,照顾老小,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阅卷,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上诉人肖太平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上诉人陈益召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建议本院作出罪责相适应的判处。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23时许、同年5月18日21时40分许,上诉人肖太平、陈益召抢劫被害人张某、李某,劫得张某价值人民币994元的“苹果”手机1部、现金300余元,劫得李某价值人民币3196元的“苹果”手机1部、现金200余元的犯罪事实以及李某手机已追缴发还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中罗列,本院不再赘述。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益召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000元,主动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000元,两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请求本院对上诉人陈益召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针对上诉人、辩护人提出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第一,关于原审程序问题。本院依法调阅本案原审庭审录音录像,审查原审法院卷宗,确认:(1)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向两上诉人送达起诉书副本笔录,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符合“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的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未收到律师提交的辩护手续;(3)原审庭审过程中,法庭已向上诉人释明未拨通其所留亲属电话的情况,经当庭询问,上诉人不能提供辩护律师的联系方式,且对继续开庭未再提出异议;(4)原审当庭核实,公诉机关未收过律师辩护手续;(5)本案不属于必须有律师辩护的刑事案件。辩护人经查阅上述庭审录音录像、原审法院卷宗后未再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且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程序性权利,上诉人肖太平、陈益召辩解“原审未依法在开庭十日以前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且未通知辩护人到庭辩护”的上诉理由及两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原审程序严重违法”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本案定罪量刑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太平、陈益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肖太平直接对两被害人人身实施暴力侵害行为,上诉人陈益召趁机劫拿财物,两者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肖太平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益召协助抓捕同案被告人,应当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陈益召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外,上诉人陈益召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关于上诉人肖太平辩解“第二起犯罪应认定为抢夺”,在卷的被害人李某陈述、同案犯陈益召的供述均证实肖太平对李某身体施加暴力致人倒地,李某手机掉落后被夺走的事实,细节能够吻合,该起抢劫犯罪足以认定。故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益召及辩护人所提“原审未认定陈益召为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故以上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但量刑时应适当考虑上诉人肖太平直接实施暴力侵害与上诉人陈益召趁机劫拿财物情节的不同。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综上,原审查明上诉人肖太平、陈益召抢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由于二审查明并确认上诉人陈益召有新的从轻量刑情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刑初97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肖太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刑初971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人陈益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继续追缴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张某”;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益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兴虎审判员  刘 静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