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43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3
案件名称
张越与王树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越,王树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4307号原告:张越,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张艳,系锦州市黑山县镇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树成,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北二路东路***号。负责人:吴占春,系公司经理。原告张越诉被告王树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越诉称:2016年5月23日19时50分,被告王树成驾驶黑MA71**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线新民市梁山镇西郭屯村,与张越驾驶的辽G761**轻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树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越无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938元、施救费145元、交通费200元、货物损失费1500元、营业损失费2800元、医药费4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树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19时50分,被告王树成驾驶黑MA71**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线新民市梁山镇西郭屯村,与张越驾驶的辽G761**轻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造成被撞车辆改变方向与前方行人吴宝仁相撞,造成吴宝仁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树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越无责任,吴宝仁无责任。被告王树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肇事后,原告花费施救费145元。原告的车辆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核定,车辆损失为7938元,货物损失为1500元。原告的车辆为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从肇事至修理结束为14元,原告主张每天停运损失为2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938元、施救费145元、交通费200元、货物损失费1500元、停运损失2800元、医药费4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公司核损单、施救费收据、停运修理证明、车辆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树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越无责任,吴宝仁无责任。被告王树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故该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问题,因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并非其本人花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应当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问题,因原告所有的车辆为营运车辆,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日200元的计算标准适当,故本院依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因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越车辆修理费79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越货物损失费15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越停运损失2000元。被告王树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越停运损失8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越施救费145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王树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祁 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