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德阳市呈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德阳市呈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1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200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法定代理人:廖某某(系李某母亲),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四川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加勇,四川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呈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珠江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蒋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敦述,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德阳市呈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宋加勇、被上诉人呈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敦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26895元(从逾期交房之日起计至交房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6月6日);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不能以上诉人未请求被上诉人交付商品房为由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迟延履行交房期间多次催告,但由于涉案商品房未完工而无法交付。被上诉人迟延交付房屋系既定事实,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一审认定涉案商品房尚未交付故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条件不成就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合同条款中关于延迟交房违约金支付时间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本案支付违约金条件已成就。3.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时,被上诉人并未以尚未交付房屋,上诉人亦未请求其交付房屋为由抗辩,判决前也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呈邦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200元(从逾期交房之日起计至被告交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一审庭审中变更为2017年6月6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6日,呈邦公司(出卖人)与李某(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批准机关为德阳市房地产管理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德2014房预售证056号。2.买受人购买呈邦摩根时代3幢第2层2-×号商品房,出卖人委托预测绘该商品房面积,建筑面积共57.70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40.59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13550.14元,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总价550000元,买受人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3.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2月25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4.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逾期在30日之内,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叁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15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叁的违约金,并于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15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5.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德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李某为证明自己有权提起诉讼,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载明:交房日期定于2016年12月25日;双方发生纠纷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呈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民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捺印。呈邦公司对该补充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该《补充协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即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李某为证明自己已向呈邦公司支付全部房款550000元,提供了呈邦公司出具的收款专用收据一份。此收据载明:开票日期2016年1月6日,收款项目为房款,付款方式为换票及刷卡,付款金额为人民币550000元。呈邦公司对该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收据载明事项及开票日期与购房合同内容吻合,并盖有呈邦公司财务专用章,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即原告已向被告付清购房款550000元。呈邦公司为证明自己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提供了公告照片、补充协议照片各一张。其公告照片显示:呈邦摩根时代项目因房地产市场行情等问题,不能按时完工交房,呈邦公司承诺于2017年9月30日交房。其补充协议照片表明:呈邦公司与某业主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交房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双方发生纠纷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李某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呈邦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重新约定了交房时间,对呈邦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呈邦公司为证明其无法掌握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提供了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工农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显示:2017年4月20日,王新民到派出所反映称呈邦公司原会计李某甲将原德阳摩根时代账目据为己有拒不交出,造成呈邦公司与山蓝公司之间无法正常交接,工农村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正在调查和核实中。李某对该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呈邦公司原会计李某甲掌握被告所称的补充协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交房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天的,应当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于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15日内支付。因此,原、被告双方关于违约金的支付,属于附条件支付的情形。本案中,被告目前仍未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原告亦未请求被告交付商品房,因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商品房按约应在2016年12月25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现至今呈邦公司并未向买受人交付房屋,构成违约,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逾期在30日内,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叁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5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即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5日内支付。现涉案商品房并未交付,故违约金支付条件尚不成就,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2元,由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家审判员 陈书娟审判员 陈洪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青 更多数据: